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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洋、陶玉龙诉被告雷华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陶洋,男,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陶玉龙,男,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华兵,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陶洋,男,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陶玉龙,男,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华兵,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发军,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丹,公司员工。
原告陶洋、陶玉龙诉被告雷华兵、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雷华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洋、陶玉龙诉称,2013年2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雷华兵驾驶豫SN2805号车在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南雷村村部南50米处,因倒车将两原告撞伤,两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陶洋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壁骨折等,陶玉龙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二人各住院30天后回家休养;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原告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雷华兵驾驶的豫SN280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华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陶玉龙无责任。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87.85元。
被告雷华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两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雷华兵驾驶豫SN2805号车在信阳市平桥区龙井乡南雷村村部南5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陶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陶洋及乘坐人陶玉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在信阳市平桥区洋河镇卫生院简单检查处理后,于当天转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其中原告陶洋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壁骨折等,后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43967.56元,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陶玉龙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43443.99元,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雷华兵共垫付费用50000元。
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计5天,两原告再次入住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做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其中陶洋支出医疗费6946.96元,陶玉龙支出医疗费7094.07元,医嘱两人全休一个月。
两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3日鉴定,陶洋因意外损伤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陶玉龙因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原告分别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陶洋另支出检查费920元,原告陶玉龙另支出检查费460元。
经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雷华兵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洋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陶玉龙无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陶洋支出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50元。
经查,豫SN2805号车为被告雷华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雷华兵持有效C1驾驶证。
另查明,两原告为兄弟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原告陶洋提供效仲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薪资证明材料及2012年底至2013年初的工资卡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其自2010年3月3日入职该公司并至今任职,并证明其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标准(平均为3442.29元/月)。原告陶玉龙为河南科技学院食品学院旅游管理专业20XX级X班学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洋、陶玉龙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陶洋提供的任职公司证明及工资卡对账单明细表,应真实可信,应当认定原告陶洋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相关赔偿项目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陶玉龙作为在校大学生,虽属于农村户口,但其连续在城市学习生活已一年多时间,其主要生活、消费都发生在城市,已融入城镇生活,与一般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大致相同,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两原告相关赔偿项目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陶洋、陶玉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陶洋(包括后期治疗):医疗费50914.5元(43967.56+6946.96);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79.5元/天×35天=2782.5元;误工费114.7元/天×245天(两次住院+两次全休的七个月)=28101.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洋身体严重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且被告雷华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陶洋应获赔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250元。陶玉龙(包括后期治疗,其计算依据同陶洋):医疗费50538元(43443.99+7094.07);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护理费79.5元/天×35天=2782.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原告陶洋、陶玉龙损失总额为244391元,其中医疗费总额为101452.5元,精神抚慰金总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总额为130158.5元,间接损失(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为2780元;该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伤残损失中的100000元(不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豫SN2805号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两原告的剩余医疗费、剩余伤残损失共计121611元及间接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责任以3︰7为宜,故被告雷华兵应赔偿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损失的70%,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就该部分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中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雷华兵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N2805号车所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洋、陶玉龙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雷华兵垫付的费用50000元)。
二、被告雷华兵赔偿原告陶洋、陶玉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不包括间接损失)的经济损失共计121611元的70%,即85127.7元;此款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N2805号车所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告雷华兵支付赔偿。
三、被告雷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陶洋、陶玉龙鉴定费、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2780元的70%,即1946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承担850元,被告雷华兵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陈让礼
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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