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475号 原告韩晓雷,男,1982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冀秋林,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明升,男,1981年6月生,汉族。 被告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乃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瑞、宋玉林,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立凡,男,1977年4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继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 诉讼代表人江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公司员工。 原告韩晓雷诉被告蔡明升、运驰公司、高立凡、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雷的委托代理人冀秋林,被告高立凡及运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继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明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晓雷诉称:2014年4月8日5时18分,被告蔡明升驾驶鲁Q2861A/鲁QBW39号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37KM+700M处时,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撞至韩晓雷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行车道的冀DG6879/冀DPW08号货车尾部,造成我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蔡明升负主责,我负次责。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我损失99535.81元。 被告蔡明升未答辩。 被告运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1、事实上,我公司虽为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是高立凡,本案肇事车辆是高立凡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是出卖方,仅为车款未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从法律上说,我公司作为有运营和销售资格的公司,只是车辆的名义车主,名义上的所有人,只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登记,而该登记只是准许或不准许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从本质上讲只是为方便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不涉及车辆所有权归属问题,不是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故我公司仅为名义所有人。同时,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高立凡辩称:我车投有保险,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5时18分,蔡明升驾驶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37KM+700M处,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撞至韩晓雷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行车道上的冀DG6879号、挂冀DPW08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货车上乘坐人孙传德当场死亡,蔡明升及蔡车上乘坐人林祥恩受伤,同时造成下车查看情况的韩晓雷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蔡明升驾驶机动车辆,遇有雾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晓雷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故障时,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孙传德等乘坐机动车无过错,无责任。 因本起事故,韩晓雷右肘部及右虎口皮肤裂伤,右上臂、右前臂、右虎口软组织伤,先后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7994.81元,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为治疗、处理事故,韩晓雷开支交通费511元。 韩晓雷所有的冀DG6879号、挂冀DPW08号重型半挂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105000元,货损10660元,韩晓雷为此开支评估费4000元,为处理事故,韩晓雷开支施救费2600元。 另查明,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重型半挂货车为高立凡实际所有,雇佣蔡明升驾驶,行车证显示鲁Q2861A号牵引车2013年12月5日登记在运驰公司名下,鲁QBW39号挂车2010年5月26日登记在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如恒公司”)名下,以运驰公司名义运营,向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商业险中,有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座位险等,不计免赔。冀DG6879号、挂冀DPW08号重型半挂货车为韩晓雷所有。 庭审中,运驰公司当庭(先)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显示,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重型半挂货车是高立凡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运驰公司购买的,协议下面“接收人高立凡”,落款时间2013年12月7日。协议后面附有运驰公司的目标责任书,明确企业的法人代表是第一责任人,驾驶人员负直接责任;后提交的两份《车辆买卖协议》显示,鲁QBW39半挂车是如恒公司分期付款卖给高立凡,高立凡收到时间是2013年8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蔡明升与被告韩晓雷违章行车、停车导致了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原告韩晓雷虽是次责,但其在高速公路上,停车行车道上,未在车后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在夜晚视线模糊的情况下,导致本起事故,原告韩晓雷应承担40﹪的责任,其余60﹪的责任由被告蔡明升承担。因被告蔡明升是受雇佣而驾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高立凡承担。被告运驰公司称是分期付款售车仅保留车主名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当庭所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是2013年12月7日形成的,牵引车和挂车均是被告高立凡从运驰公司购买,后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是2013年8月8日形成的,挂车从如恒公司购买,但行车证显示,挂车于2010年5月26日登记入户在被告如恒公司名下,则被告运驰公司与被告高立凡的《车辆买卖协议》涉嫌造假,且被告高立凡的车辆一直以被告运驰公司名义营运,被告运驰公司不仅仅是保留车主名义,因此,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被告运驰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高立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为,人身损失,医疗费79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12天×50元,营养费12天×20元,误工费44421元÷365天×12天,护理费29041元÷365天×12天,交通费511元;财产损失105000元,货损10660元,评估费4000,施救费2600元。原告的损失130021元(不含评估费),减去交强险保险金13761元,余116260元,由被告高立凡赔偿60﹪。被告高立凡赔偿原告评估费的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晓雷交强险保险金13761元。 二、原告的损失130021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116260元,由被告高立凡赔偿60﹪,计款69756元;被告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立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高立凡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商业险保险金69756元。 三、被告高立凡赔偿原告评估费2400元。 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立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遵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红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