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马启明,男,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甘子辉,女,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马启明诉被告甘子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启明、被告甘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启明诉称:1986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86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多,毫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发现我与被告性格合不来,被告常常因一小事与我争吵不休,但考虑到我家庭寒薄,父母年事已高,结一次婚也不容易,加之在单位上班怕造成影响,就这样我一直没有也不敢提出离婚。1988年4月,婚生子马翔出生,为了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能让孩子有一个幸福的成长环境,我对被告一忍再忍,一让再让,然而被告却认为我是软弱,依然我行我素。2008年3月,我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就只身一人搬到单位办公室居住至今。 婚后,我与被告共同财产为农林路现住房一套(两间两层,带一个院子),无共同存款,婚生子马翔已成年。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解释之规定,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即农林路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浉河花园一号楼4单元208室赠与马翔所有,我有居住权;我经手的外欠债务由我个人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由我承担。 被告甘子辉口头辩称:我与马启明的感情不像马启明说的那么严重。马翔未成家前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内退那么多年,损失原告必须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2月30日在浉河区游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2月6日婚生长子取名马霖涛(小名马翔)。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桥农林路北二胡同住房一套(两间两层,带一个院),浉河区浉河花园一号楼4单元208室住房一套。婚后无存款。马启明因购浉河花园1号楼4单元208室住房及其他原因,欠款32万元。 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时有争吵。因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被告到南方打工,2014年4月被告回平桥后双方仍分居至今。 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以甘子辉外出为由于201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当天裁定准予撤诉。 婚生子马霖涛现在信阳供电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经本院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予。被告辩称内退多年,如离婚原告必须赔偿一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浉河花园一号楼的住房一套赠与马霖涛,本院予以确认。马启明经手欠款32万元马启明个人愿意偿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启明与被告甘子辉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桥农林路北二胡同的住房一套(两间两层带院)归被告甘子辉所有。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浉河区浉河花园1号楼4单元208室住房一套,原、被告均同意赠与婚生子马霖涛,本院予以确认。该住房马霖涛不使用时,马启明享有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马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李祥斌 审 判 员 魏道生 人民陪审员 赵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