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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鞍山市马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铁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马鞍山市马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立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铁柱,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鞍山市马京建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马鞍山市马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立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铁柱,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鞍山市马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京劳务公司)诉被告陈铁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京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树刚、被告陈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承建丰宁新天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权国旗、周富民、石连国等人为被告雇佣的工人。后因拖欠工资,被告向权国旗、周富民、石连国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2010年11月24日发工资,如有延误,则每天向每人支付150元的误工工资。因工资延期了15天发放,权国旗、周富民、石连国等人起诉了被告,法院判决被告向权国旗、周富民、石连国等人支付误工工资67500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代替被告支付了误工工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共计74280元。
被告辩称,对权国旗、周富民、石连国等人支付误工工资的承诺是武彦文作出的,而武彦文同原告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该笔款项应当由武彦文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丰宁新天地工程系奥龙集团开发,由北京大龙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由原告马京公司组织施工,其中武彦文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承建该工程。之后,武彦文又将该工程的钢筋捆扎工程分包给被告陈铁柱。经王立明介绍,权国旗、周富民、石连国等30人受雇于被告陈铁柱参与施工。因被告不能及时向权国旗、周富民、石连国等30人发放工资,陈铁柱于2010年11月16日通过王立明向权国旗等30人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下星期四解(结)王利(立)民(明)班钢筋工工资,如解决不了,每天按照每人壹佰伍拾元补误工,十一月二十四日必须给工人发放到手。直到2010年12月10权国旗等30人才领取了劳务工资。2011年1月13日权国旗等30人以其间有15天的延误为由诉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马京劳务公司和陈铁柱给付每人误工工资2400元。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铁柱支付给权国旗等30人误工工资合计67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马京劳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马京劳务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承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二审案件的受理费1980.00元由上诉人马京劳务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告陈铁柱没有履行法院判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向马京劳务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2011年12月1日,马京劳务公司即替被告支付了误工工资67500元、案件受理费1980元、申请执行费3000元,合计72480元。
原告马京劳务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马京劳务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12月3日被告陈铁柱出具的工资发放保证书。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承民终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丰执字第495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王可汇款通知书复印件。被告陈铁柱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陈铁柱于2010年11月16日向其雇佣工人权国旗等30名工人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0年11月24日发放工资,逾期承担支付每人每天误工工资150元的违约责任,在其违约后,权国旗等30名工人依法起诉,法院经过两审终审,判决被告陈铁柱支付权国旗等30名工人误工工资67500元,并承担受理费1800元,马京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陈铁柱未及时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向马京劳务公司强制执行误工工资67500元、受理费1980元、执行费3000元,被告陈铁柱本应信守诺言,履行其保证书之义务,即支付因其迟延发放雇员工资而应给付的误工工资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合理的费用;作为被告陈铁柱所分包工程的上级承包商,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承担陈铁柱向其所雇佣工人系做出保证后违约责任的义务,在其依据法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替被告陈铁柱履行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陈铁柱追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法院执行的案件受理费1980元,其中180元被告陈铁柱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应由权国旗等30名工人承担责任,此180元原告马京劳务公司不应向被告陈铁柱追偿,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72480元中的案件受理费18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铁柱关于对权国旗、周富民、石连国等人支付误工工资的承诺是武彦文作出、应当由武彦文承担相应责任的辩驳理由,因其自定期限内没有向本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铁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京劳务公司追偿款7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天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