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高万霞,女,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戴庙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戴庙居委会)。 负责人何其云,主任。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龙江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龙江居委会)。 负责人张哉顺,主任。 第三人刘振明,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 第三人彭良宝,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 第三人刘学金,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 第三人王明发,男,汉族,1956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高万霞诉被告戴庙居委会、龙江居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金林、被告戴庙居委会的负责人何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振明、彭良宝、刘学金、王明发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经营家庭餐馆,兼营烟酒副食生意。被告(原前进乡戴庙村委会)在2009年前曾多次在原告的家庭餐馆用餐、招待客人、购买烟酒等,共计欠款128465.50元,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将此款及时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与村委会班子成员、居委会班子成员沟通偿还欠款事宜,因村委会、居委会班子成员近几年变化较大,虽都认可居委会有此笔债务,但居委会班子成员对以何种形式支付此笔欠款,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此笔债务一再耽搁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128465.5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庙居委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认可,但是不应由戴庙居委会偿还,应当由龙江居委会偿还。理由是:原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戴庙村(以下简称戴庙村)于2011年调整行政区划,分为戴庙居委会和龙江居委会,分立时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前进办事处)明确本案高万霞所主张的12万多元债务由龙江居委会承担。 被告龙江居委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间,原戴庙村因征地拆迁、计划生育、六城联创等工作需要,其工作人员因加班和上级主管部门办事人员工作需要,在原告高万霞经营的家庭餐馆就餐,累计欠餐费和烟酒款128465元,一直未清偿。2011年信阳市羊山新区行政区划调整,戴庙村被分为戴庙居委会和龙江居委会,现上述两居委会均已正式成立。2011年两居委会分立时,前进办事处以内部会议决定的形式明确将本案高万霞所主张的12万多元债务由龙江居委会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餐费欠单356张、烟酒及其他用品记账单7张;(三)本院对第三人刘振明、彭良宝、刘学金、王明发所作的调查笔录;(四)会议记录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戴庙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在原告经营的家庭餐馆就餐、消费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与原戴庙村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戴庙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其工作人员所经手的餐饮服务合同之债,应负清偿责任。原戴庙村分立为龙江居委会和戴庙居委会后,龙江居委会和戴庙居委会作为原戴庙村权利义务的承接者,依法对原戴庙村所负原告的128465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江居委会和戴庙居委会之间关于原戴庙村所负债务的约定,对内,在约定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外,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戴庙居委会辩称应由被告龙江居委会单独偿还所欠原告债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戴庙居委会履行偿还义务后,可依其内部约定向被告龙江居委会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债务既未约定偿还期限,又未约定债务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戴庙社区居委会、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龙江社区居委会连带清偿原告高万霞餐饮服务合同债务1284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高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戴庙社区居委会、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街道办事处龙江社区居委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