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魏书良,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国超,魏书良之父。 原告万荣兵,男,汉族,1985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周迎磊,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书良、原告万荣兵诉被告周迎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良的委托代理人魏国超、原告万荣兵、被告周迎磊、被告信阳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8时20分,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新二十二街无信号灯控制十字路口,周迎磊驾驶豫SN32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二十二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原告万荣兵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载原告魏书良沿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失,致魏书良、万荣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周迎磊负主要责任。出事后,原告魏书良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周迎磊赔偿魏书良:1、医疗费3414.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3、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4、护理费556.95元(29041/年÷365天/年×7天);5、误工费4480元(160元/天×28天);6、交通费500元;赔偿万荣兵医疗费458.4元。二、被告信阳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迎磊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事实我也认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信阳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8时20分,被告周迎磊驾驶豫SN32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二十二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与新二十二街无信号灯控制十字路口与原告万荣兵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乘坐人原告魏书良沿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有损,致魏书良、万荣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5日,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迎磊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停车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万荣兵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书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魏书良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下肢多发软组织伤;出院诊断还有脑血管异常(考虑为烟雾病)。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414.31元,出院医嘱为:1、头部情况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保持左膝创口干燥、清洁;3、卧床休息3周,渐行床上功能锻炼;4、对症处理,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称其出事前在信阳小天地天瑞宾馆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信阳大地财险公司建议按2013年水电安装业或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还提供150元长途汽车发票以主张交通费,同时称此票系原告出院从信阳回正阳老家及去交警队调解一次的费用,其他的交通没有要票,被告信阳大地财险公司称请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万荣兵亦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作了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58.4元,二名被告对此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名被告依法赔偿。 另查明,被告周迎磊驾驶豫SN32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周迎磊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停车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万荣兵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书良无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给二名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周迎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迎磊所驾车辆在被告信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向二名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魏书良请求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有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3414.31元事实,因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为50元/天×7天=3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要求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即为15元/天×7天=10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期间,肢体及头部受伤需要他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为29041/年÷365天/年×7天=556.95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全休期间必然造成其收入的减少,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因原告魏书良未提供其月收入证明,被告信阳大地财险公司建议按2013年水电安装业或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河南省未就2013年水电安装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统计,故本院采纳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为29041/年÷365天/年×28天=2227.8元;6、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其家在驻马店市正阳县陡沟镇居住,家属探视、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出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时间、其家庭住址与所住医院的间距酌情支持300元;7、万荣兵医疗费458.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1—7项合计6954.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大地财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书良医疗费等损失6954.06元;赔偿原告万荣兵医疗费45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周迎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