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564号 原告黄军辉,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保,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均红,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二名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军辉诉被告李建保、被告黄均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二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二名被告将自己的一套住房卖给原告,原告先付定金10000元,双方又在2011年5月25日补签了书面合同,原告当天付清所有房款。2011年11月原告收房时,被告告知原告房屋面积为79.45平米,与合同约定的96.27相差甚远。被告态度强硬告知原告可选择退房,原告考虑两家关系原来较好,只好选退房,因补偿问题没能谈好,被告一直没退完剩余的4814元维修费,原告随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保赔偿各项损失,调解未成,原告无奈,撤诉后重新起诉要求二名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5万元。庭审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房屋短缺面积的差价损失63882.21元、返还定金10000元、维修基金4814元,合计78696.21元。 二名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合同是事实,但房屋面积误差是单位的错,原告同意退房,被告方也已将全部房款及维修费退还给原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保与被告黄均红系夫妻关系。经协商,二名被告同意将自己位于信阳北货场小区7号楼1单元2层2号的住房一套卖给原告黄军辉,2011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黄均红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房屋面积为90多平方米。2011年3月10日,被告李建保与武汉铁路局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以153069元购买上述房屋,面积为96.27平方米,最终以当地房管部门实际丈量为准。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书面合同,该合同除约定上述房屋位置外,还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96.27平米,转让金额为204814元,其中房款200000元,维修费4814元,该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交房时,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单位原因该房面积为79.45平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多次谈及是否退房和补偿事宜,2013年1月8日,原告同意退房,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但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16日原告遂以被告李建保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退还维修基金4180元,并赔偿损失。2013年5月29日,原告以需收集证据为由撤诉;同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夫妻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名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房屋短缺面积的差价损失63882.21元、返还定金10000元、维修基金4814元,合计共计78696.21元。 另查明,被告李建保单位所建职工住宅房面积90多平方米和70多平方米的房屋均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黄军辉与被告李建保、被告黄均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在合同签订前交付定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清了全部房款及维修基金,二名被告亦应向原告交付约定面积的房屋,未如约履行,除继续履行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同意退房,被告已实际退还了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可以视为双方已实际解除了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二名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差额面积的差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名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现已查明二名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违约交房,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定金已随房款返还10000元,还应返还10000元;另外房屋维修基金本就属于业主所有,原告已不是涉案房屋的业主,二名被告收取原告的房屋维修基金理应返还,而二名被告称维修基金已经退还原告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被告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次受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应理解为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请求不能再次诉讼和审理,而本案原告两次起诉被告不同,事实是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被告黄军辉出具的收条,其当为被告;原告第一次只起诉了李建保,而本案原告将二人作为共同被告,先后主体不同,且原告撤诉系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而非放弃诉权,故本案不能受“一事不再理”原则限制,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保、黄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军辉房屋维修基金4814元、定金10000元,合计14814元 二、驳回原告黄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黄军辉承担4950元,被告李建保、被告黄均红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人民陪审员 冯 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天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