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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小根与被告庸本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68号 原告黄小根,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庸本万,男,1975年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峰,
河南省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68号
原告黄小根,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庸本万,男,1975年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段峰,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黄小根与被告庸本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庸本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SL9629号汽车在平桥区光明路天亿电气门前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405.8元。第一被告经交警责任认定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一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一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医院的医疗票据,伤情介绍,出院证,事故认定书,市公路管理局的证明,保险单。
被告庸本万辩称:我在交警队交了1万元的押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SL9629号汽车在平桥区光明路天亿电汽门前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405.8元。第一被告经交警责任认定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庸本万在交警队缴纳押金10000元,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出了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庸本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小根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对该认定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黄小根造成的损失,应由豫SL9629号车主庸本万予以赔偿,由于豫SL962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两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保险不足的部分和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庸本万承担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黄小根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医疗费为4405.80元;2、误工费:住院7天,原告诉请按照56元/天×7天=392元,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4、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规定,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护理费为557元(29041元/年÷365天×7天)6、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为150元,7、出院后休息一个月,56元/天×30天=168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9、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小根医疗费4405.8元、误工费392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57元、交通费1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用1680元,共计9534.8元;
二、原告黄小根获得赔偿后应当退还被告庸本万垫付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庸本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明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