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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新建诉被告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587号 原告黄新建,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干部。 被告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物高兴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2587号
原告黄新建,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干部。
被告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物高兴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新建诉被告信阳高兴达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新建及被告高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有一块租赁地与被告高兴达公司相邻,由于被告的生产场地不够用,于2010年10月双方商议租用我的租赁地,双方签定了租赁协议。因我的场地周围的院墙低矮,满足不了被告的要求需拆除重建,但是要拆除的院墙是高成喜所建。10月15日,被告与高成喜签定了院墙赔偿协议,当时协议的内容第五条高成喜无力履行,需拆除的院墙是高成喜2009年所建,别人的砖款和工钱还没有付,此时,不给砖款和工钱不让拆除,僵持很久。为了促成此事,我提前支付高成喜欠别人的砖款和工钱方得以拆除。随后,在2010年10月22日我和被告、高成喜三方定了一份协议,明确我提前支付拆除院墙赔偿款从被告高成喜签定的协议中领取。可是,在旧院墙拆除新院墙拉起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赔偿款,被告找种种借口不给。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提前支付拆除旧院墙赔偿款6万元及交通费500元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拆除的围墙是高成喜的,我公司不欠原告的补偿款、围墙款应有高成喜和我公司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于平桥办事处十八里村一租赁地与被告高兴达公司相邻。2010年10月,双方商议被告公司租用原告的租赁地。因原告租赁地院墙系高成喜所建,尚拖欠他人砖款及工钱。为此,原告黄新建、高成喜及被告高兴达公司员工吴高歌订立一份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拆除院墙后由原告提前支付赔偿款,赔偿款原告从高成喜与被告所订院墙赔偿协议中领取提前支付的赔偿款。2011年3月17日,高成喜收到原告拆除墙赔偿款4万元,并有高成喜出具收条一张。另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又支付高成喜拖欠砖款1.2万元,由当地生产队潘明金出具收条一张。上述原告共计提前支付高成喜欠款5.2万元。2010年10月15日,高成喜、高兴达公司、黄新建三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由高兴达公司拆除高成喜所建旧院墙,由高兴达公司对高成喜进行赔偿,三方还约定了相关价款,院墙共计300米,每米赔偿160元,被告高兴达公司应当赔偿高成喜4.8万元。上述协议履行后,因原告催要提前已支付的赔偿款5.2万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应当赔偿给高成喜的赔偿款中支付其提前支付的赔偿。
本院认为,黄新建、高成喜与高兴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三方订立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提前为高成喜支付欠款5.2万元,按双方所订协议,被告高兴达公司应当从支付给高成喜赔偿款中给付原告提前支付的款项。现被告高兴达公司应当赔偿高成喜院墙款4.8万元,该4.8万元高兴达公司可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及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兴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从赔偿高成喜围墙赔偿款中直接给付原告黄新建支付的款项4.8万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31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可欣
审判员  孔凡伟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慧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