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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涛、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涛、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男,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卫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充分的了解,致使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好不容易建立起的感情,在不断的争吵中逐渐消磨贻尽,同时,被告在经济上对原告持不信任态度,连生病治疗的费用都斤斤计较,让原告感受不到家庭应有的温暖。
因原告未生育子女,年纪较大也没有收入来源,对抚养子女有强烈的愿望,被告开始同意与原告领养孩子共同抚养,但在准备完领养手续后又反悔拒绝,让原告在感情上无法接受被告的决定,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魏某甲辩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黄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胡店乡街道石榴城加油站北边两间三层住房,系被告旧宅翻建,建房资金来源为双方婚前石武高铁对被告的占地补偿款,原告并无出资,该房产依法应属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原告请求分割于法无据;原告曾先后四次前往郑州做试管婴儿手术失败,被告为此支付15万多元,原告从未让被告看过医疗费单据,原告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原告诉状中自认存款30000元,及对原告三姐的债权1万元、对原告二姐债权5000元,共计4.5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仅原告个人支出和隐匿转移的财产已达20余万元,请求驳回原告分割财产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无子女。2010年,双方将位于胡店街道石榴城加油站北边的老房子拆除,翻建为两套两间三层的房屋,翻建资金为被告婚前石武高铁的占地补偿款,被告自认建房共投入33.2万元,房屋建成后,双方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卖,合同价格28万元,其中9000元为办证费用。原告出示被告魏某甲的存、取款单,及户名为魏某乙的20万元存款凭条,称被告在卖出房屋后,将20万元借给其堂哥魏某乙,被告对此债权予以否认。双方均认可对原告三姐享有债权1万元,对原告二姐享有债权5000元,但原告称在诉讼期间,其两个姐姐已将债务归还,且已被自己日常生活花销。另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有个人存款3万元。2014年上半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下列共同财产:1、位于胡店石榴城加油站北边两间三层房屋一套;2、对被告堂兄魏某乙享有的20万元债权,对邻居享有的4万元债权,对原告三姐享有的1万元债权,对原告二姐享有的5000元债权;3、存款3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双方婚后对原老房子进行了翻建,尽管宅基地、翻建资金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新房为两人婚后共建,使被告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有了增值,其增值部分是双方共同创造的结果,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增值数额应以房屋的总价减去成本来确定,因双方均不申请对房屋现值及成本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双方已卖出一套房屋的价格(27.1万元,已扣除办证费用9000元),将两套房屋的现值作价为54.2万元,被告自认两套建房共投入33.2万元,尽管原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关于建造房屋成本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建房面积,被告自认的投入也较贴近实际,可以将其作为房屋的实际成本,故两套房屋的增值部分为21万元,房屋由被告居住,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双方另一共同财产为原告自认的个人存款3万元;对原告两个姐姐原享有的1.5万元债权,双方均认可,但原告称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已将债务偿还给原告,既已偿还,该债权消失,但又称该1.5万元已由近期生活开销,因其未提供大笔开销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该1.5万元应计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离婚时原则上应予平分,即原、被告离婚时共同财产为25.5万元,双方应各分得12.75万元,其中原告已实际占有4.5万元,被告应再补偿原告8.25万元。
原告诉称双方对被告堂兄魏某乙享有20万元的债权,首先,被告对此债权予以否认,其次,即使该债权存在,亦是双方卖房款转化而来,本院对房屋增值已作处理,原告再诉请分割该20万元债权属于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对邻居享有4万元债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
二、被告魏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黄某某82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周勇智
审判员 陈让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