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003号 原告黄海孝,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世安,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刚,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刘世安之子,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海孝诉被告刘世安、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孝、被告刘世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世安长年在信阳负责水库消毒。从2012年初至今,多次从原告处购消毒用品,加价出售,从中获利。一年来,以种种理由,欠下原告货款34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世安偿还原告货款34680元及利息,被告刘刚承担22400元的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世安辩称,一、本案是一宗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推销假药案。二,原告卖给我的药没有厂址、商标、没有兽药准字。许多养殖户用该药无效,大量鱼死亡,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孝系经营兽药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世安系经营水库消毒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世安与被告刘刚系父子关系。从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刘世安购买原告黄海孝的消毒用药,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经双方结算,被告刘世安仍下欠原告货款34680元未付,刘世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刘刚作为担保人在其中的金额为22420元的欠条上签署了姓名。被告刘世安辩称原告所售药品系假药,且造成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世安从原告黄海孝处购买消毒用药,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刘世安尚欠原告34680元货款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4680元的事实。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因此,自本院受理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作为保证人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因此,在原告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一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刘刚应当对被告刘世安欠原告黄海孝货款中的22420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消毒药品是假药且造成经济损失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海孝34680元货款。 二、被告刘世安以34680元货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清结之日止。 三、被告刘刚对被告刘世安欠原告货款2242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世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平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