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372号 原告陈X,女,生于1981年,住河南省息县曹黄村。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生于1980年,住潢川县白店乡。 原告陈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372号
原告陈X,女,生于1981年,住河南省息县曹黄村。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生于1980年,住潢川县白店乡。
原告陈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原、被告同居并回潢川县白店乡做生意。2005年8月26日,原、被告到潢川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原告没有全面了解被告,婚后被告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常在外赌博,还经常对其实行家庭暴力,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2010年,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故请求依法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家施家庭暴力,偶尔和朋友玩乐,没有经常赌博。原、被告没分居生活,就去年秋季离开家,今年夏季回来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陈X与被告王XX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原、被告共同回潢川县白店乡白店街租房居住生活,2005年8月26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26日(农历),又方婚生一子王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多次到外出走。2013年秋季,原告外出后一直未归家,并提出离婚,2014年夏季,原告回潢川县找被告离婚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应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生活上互谅互让,互尊互爱,创建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原告举证离婚理由不充足,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