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982号 原告陈光琴,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庆强,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现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光琴与被告吕庆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中、被告吕庆强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传流店粮管所院内购买房屋一套,与粮管所口头约定房屋后的空地一并归原告所有。原告遂后在自己的房屋后建起院墙,遭到被告阻拦。2013年9月26日上午,原告在建墙时,又遭到被告阻挠且口吐脏言,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认为,其在自家屋后建墙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未对被告产生任何影响,不具有任何过错,被告无理将原告的院墙推倒且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574.94元。 被告辩称,原告违法建筑挑起事端,并将被告打伤,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尚在复议当中,结果待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各种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传流店供销社院内房屋一套。在房屋的东面是一块隶属供销社的空地。该空地在被告吕庆强住宅后墙外。2013年9月26日上午,原告的儿子张XX及女婿藏X,在空地靠近被告后墙地方建砖墙,遭到吕庆强的阻拦并将已砌好的砖墙推倒。张XX便喊来陈光琴述说吕庆强不让建墙的情况。陈光琴及其丈夫张X乙到现场后就与吕庆强及其妻子余XX理论。争吵中,双方互相推搡进而发生殴斗,殴斗中,陈光琴被吕庆强打伤,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面部外伤;3、胸部外伤;4、会阴部外伤;5、左小腿外伤;6、左足外伤。住院治疗12天,于同年10月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198.44元。 2013年9月29日,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陈光琴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日,该鉴定室出具了(潢)公(法医)鉴(伤)字(2013)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陈光琴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0月9日,潢川县公安局对吕庆强作出潢公(传)行罚决字(2013)2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吕庆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因赔偿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吕庆强赔偿:1、医疗费8198.44元;2、营养费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54.50元、误工费22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14574.9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潢川县公安局对吕庆强的处罚决定书、潢川县公安局对陈光琴的伤情鉴定书、陈光琴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休息两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登记为张X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执照显示:组织形式:个体经营,经营范围:百货,日用零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方在吕庆强家后墙后建砖墙,吕庆强有异议,应通过双方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擅自推倒原告方所砌砖墙以致引起纠纷发生殴斗,造成原告陈光琴被吕庆强打伤,对此,吕庆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砌墙的空地为其所有,且其在靠近吕庆强家后墙房砌墙亦来征得被告同意,其强制砌墙导致纠纷发生致其受伤,原告本身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并未构成残疾,且其本人亦有过错,故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8198.44元、营养费26天×20元=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护理费12天×(29041元÷365天)=954.5元、误工费(31485元÷365天)×26=22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庆强赔偿原告陈光琴人身损害赔偿款12274.94元(医疗费8198.44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54.50元、误工费2242元)的百分之六十即7364.96元,原告自己负担百分之四十即4909.98元; 二、驳回原告陈光琴要求被告吕庆强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吕庆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 劼 人民 陪 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