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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红与李红军、周志兵、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高永红,男,1961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跃进东路。 被告李红军,男,1971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草湖路。 被告周志兵,男,1970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 被告黄勇,男,1970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高永红,男,1961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跃进东路。
被告李红军,男,1971年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草湖路。
被告周志兵,男,1970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
被告黄勇,男,1970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
原告高永红与被告李红军、周志兵、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红、被告周志兵、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红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红军向我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李红军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周志兵、黄勇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并签字。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李红军要求还钱,被告李红军也多次承诺,但就是不能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李红军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志兵、黄勇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高永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1年12月20日由被告李红军出具欠条一份。金额200000元,期限2个月,担保人周志兵、黄勇,未约定保证方式。以证明被告李红军借款,被告周志兵、黄勇担保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志兵、黄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红军辩称,借条为其本人书写,内容及担保人签名是真实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5%,现已偿还2个月的利息。但此款实际为被告周志兵使用,该款应由被告周志兵偿还。
被告李红军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志兵辩称,被告李红军辩称属实,但我现暂无能力偿还。此外,被告李红军第二天就拿走4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周志兵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勇辩称,借款及担保人签名属实,被告李红军、周志兵提前商量好后,临时打电话让我到现场签字的,我认为是好事,出于朋友帮忙,具体内容没看清楚就签了字。
被告黄勇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红军向原告高永红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为2.5%。被告李红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志兵、黄勇分别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后三被告仅偿还2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军向原告高永红借款2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周志兵、黄勇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红军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其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周志兵、黄勇签名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二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辩称事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13条、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5%每月计算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逾期,由被告周志兵、黄勇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李红军、周志兵、黄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生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