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088号 原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69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男,汉族,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龚XX,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址同原告。 原告陈X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告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日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2年5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龚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龚XX性格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闹,经常殴打原告,言不堪诉。为了家庭和小孩,原告一直忍辱负重与被告生活。2009年7月19日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非人的生活外出打工维持生活,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这么多年了,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孩子现已成年,希望我们能给孩子安个家,并且保证改掉坏脾气,好好善待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龚XX于1987年经人介绍订下亲事,1991年12月2日到潢川传流店乡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5月16日两人婚生一子取名龚某。婚后原、被告语言交流较少,原、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外出打工较多,原、被告亦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9年7月19日(农历)被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不辞而别,外出打工至今。2010年2月11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遭遇车祸,被告派孩子龚某前往原告打工处看望。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7月10日,本院下达了(2012)潢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此,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也未主动联系原告。 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和未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未能建立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龚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