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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374号 原告陈XX(又名陈XX),女,生于1972年,住潢川县江家集镇黄楼村。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又名刘XX),男,生于1970年,住址同原告。 原告陈XX与被告刘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374号
原告陈XX(又名陈XX),女,生于1972年,住潢川县江家集镇黄楼村。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又名刘XX),男,生于1970年,住址同原告。
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被告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1988年12月份(农历),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9月26日在潢川县江家集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20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刘X甲,2000年生次子刘X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也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被告经常被被告打的全身是伤。2010年原告为生活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多时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农历),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5月26日在潢川县江家集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1月20日原、被告婚生长子刘X甲,2000年4月19日,原、被告婚生次子刘X乙,原、被告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原、被告一起生活时间较少,从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回家常居住妈家,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原告遂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夫妻婚后能长期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并已生育多子女,应不断培养夫妻感情,应互谅互让、互尊互信,创造和谐稳定的家庭幸福生活,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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