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许XX,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杨克兵,潢川县双柳树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XX,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许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委托代理人杨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山东枣庄打工期间相识。于2002年在潢川县双柳树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原告许XX于2011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从原告许XX被刑事拘留后至今已分居二年半之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赵XX离婚。 被告赵XX未提供答辩意见。但被告赵XX父亲赵元友同意赵XX与原告许XX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是在山东枣庄打工时与被告赵XX相识,于2002年3月30日在潢川县双柳树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2月29日,原告许XX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3年8月28日,因执行期满予以释放。原告许XX被刑拘后不久,被告赵XX就把婚生女许某送到原告许XX老家后返回山东,至原告许XX起诉离婚时已分居二年半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XX向本院提供原告许XX、被告赵XX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许某户籍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安徽濉溪县人民法院(2012)濉刑初字第00276号执行通知书、濉溪县看守所濉看释字(2013)07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对被告赵XX父亲赵元友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鞠XX、宋XX出庭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原告许XX因违法犯罪,致使与被告赵XX关系产生裂痕,原告许XX没有维护好和睦的婚姻关系,其过错没有得到被告赵XX的原谅,从而造成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半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许XX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许XX与被告赵XX婚生女许某,因被告赵XX亲自将其送到原告许XX原住所,以自己的行为已明确表示放弃了对许某的监护权,因此婚生女许某应由原告许XX抚养,由被告赵XX支付抚养教育费用,费用标准应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本院酌定每月人民币300元。因被告赵XX下落不明,可用其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教育费用。被告赵XX的抚养教育费用的给付期限,应至许某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许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婚生女许某由原告许XX抚养,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300元至许某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亚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