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郑普先,男,1961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被告刘仕慧,男,196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原告郑普先诉被告刘仕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普先、被告刘仕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普先诉称,其是桃林铺镇供电所职工。2014年5月29日18时许,我发现被告刘仕慧在窃取我管辖区域内的电力,遂上前阻止,被告恼羞成怒,对我施加暴力,致我头胸外伤,牙齿折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9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仕慧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因我私挂电线窃电抽水我俩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我没有打掉他的牙,他的牙是假牙,很容易脱落,在我俩发生纠纷拉扯过程中可能把假牙给碰掉了,且公安机关事后已经对我进行了处罚,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普先是潢川县桃林铺镇供电所电工。2014年5月29日18时许,原告郑普先发现被告刘仕慧正在其管辖的辖区潢川县桃林铺镇黄集村黄集组私拉电线抽水,原告上前制止被告行为时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口角、厮打。厮打中,原告郑普先受伤。事后,潢川县桃林铺镇派出所介入调查,查明事实后,报请潢川县公安局做出潢公(桃)行罚决字(2014)第0331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仕慧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该决定书已生效,且被告刘仕慧已履行完毕。 原告郑普先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外伤,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郑普先的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医疗费2724.40元(正规医疗票据一张),住院7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潢川县公安局有关卷宗材料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仕慧未经相关电力部门批准,私拉电线抽水即窃电,且与上前制止的潢川县桃林铺镇供电所电工郑普先发生口角,继而争执、厮打,并致原告郑普先受伤,被告刘仕慧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普先作为桃林铺镇供电所电工,在发现被告刘仕慧偷电时,原告有职责上前阻止被告刘仕慧的违法行为,并且也在发现时上前阻止,但因其行驶职责时,采取了不恰当的言语和行为,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矛盾升级,对此结果的发生原告郑普先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相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郑普先遭受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2724.40元;二、误工费,根据桃林铺镇供电所工资表确定原告郑普先的月工资为2116元,故郑普先的误工费为2116元÷30天×7天=493.73元;三、护理费:29041元÷365天×7天=556.9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天=210元;五、营养费:20元×7天=140元;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定为200元;七、牙齿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尚未进行后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时可另行起诉。上诉费用合计4325.08元,原告郑普先自行负担20%即4325.08×20%=865.02元,被告刘仕慧承担80%即4325.08×80%=3460.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仕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普先各项损失3460.06元; 二、原告郑普先自行负担865.02元; 二、驳回原告郑普先的其他诉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仕慧负担50元,原告郑普先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