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701号 原告胡长荣,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委托代理人刘智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士红,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潢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长荣与被告吴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声、被告吴士红、被告中保潢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8时许,原告胡长荣骑自行车沿潢川县江家集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江北路218号门前时,被吴士红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S00796号低速自卸货车超越侧面将原告撞倒轧伤。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很大。该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吴士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长荣不负事故责任。吴士红的车辆已在中保潢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治疗过程中,虽然被告吴士红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但无法弥补原告的精神和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06660.97元,扣除吴士红已付的6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446660.97元。 被告吴士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其该赔偿的部分没有意见。 被告中保潢川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8时许,原告胡长荣骑自行车沿潢川县江家集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江北路218号门前时,被告吴士红驾驶同向行驶的豫S00796号低速自卸货车超越侧面将原告撞倒轧伤,自行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武汉协和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住院13天,于2013年11月20日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月8日,住院49天。共花费医疗费43698.27元。 豫S00796号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冯XX,冯XX将车卖给了鲁XX,鲁XX又将车卖给了被告吴士红。2013年3月21日,吴士红委托黄XX在中保潢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 2013年12月10日,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士红驾驶机动车未能注意观察清楚前方道路通行情况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长荣不负事故责任。 2014年5月16日,原告胡长荣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士红、中保潢川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4439.17元。 2014年5月24日,胡长荣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残疾等级、假肢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同年7月9日,潢川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长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7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了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长荣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同年7月8日,潢川法院又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胡长荣的假肢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同年7月17日,该中心出具了(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为93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叁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20天、1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原告胡长荣根据以上两个报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医疗费4369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3、误工费24457元;4、营养费13120元;5、护理费21844元;6、交通费8223元;7、住宿费11032元;8、施救费760元;9、自行车毁损300元;10、其它费用388.2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12、残疾赔偿金22398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102258元;14、鉴定费用2856.5元。共506660.97元,减去吴士红已付6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446660.9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潢公交认字(2013)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其中《出院诊断证明》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院外治疗;3、每3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4、每月门诊复查一次,指导治疗;5、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一人专门护理,不适随诊。 潢川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 武汉协和医院和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六张,共43698.27元。 交通费票据42张,金额9533元。 住宿费83张,金额8300元。 其它费用票据14张,金额388.20元。 湖北省康复辅县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01.50元。 胡长荣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小腿假肢发票各一张,显示:鉴定费用1525元,假肢费用9555元。 中保潢川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中保潢川支公司对原告的请求和证据提出下列异议: 医疗费用中,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在赔偿范围。原告无职业,误工损失不应支持。营养费只赔偿住院期间13天,每天标准为10-15元。交通费中,从武汉转到潢川医院的不认可,其它的医疗费票据和原告的就医地点不相符,不应支持。住宿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列。车损费没有票据,不予质证。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假肢的安装年限不能超过20年,维修费用应按10%计算。被告吴士红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士红驾驶机动车未能观察清楚前方道路通行情况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胡长荣伤残。对此,吴士红应负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潢川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的请求中,营养费请求数额较高,本院酌定为5400元。交通费有些票据号码相连,真实性较差,按6000元计算。住宿费票据可信度低,按3000元计算。原告所列施救费应属医疗费之列,本案不存在施救费。自行车损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5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本院对各项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43698.27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49天30元=1540元、误工费24457元÷365天×260天=17421元、营养费30元×180天=5400元、护理费24457元÷365天×263天+24457元÷365天×63天=21842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50%=84753.4元、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用23年÷3×9300元+9300元×20%×7.7次=95932元、初次安装假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0天=1000元,再次安装假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天×6.7次=3350元,安装假肢期间的总护理费24457元÷365天×87天=5829元、鉴定费2226.5元,其它费用388.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潢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胡长荣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中75000元); 二、被告中保潢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胡长荣194765.67元(其中,医疗费336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误工费17421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1842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中9753.40元、残疾器具费及维修费用85932元、初、再次安装假肢的住院伙食费4350元、护理费5829元); 三、被告吴士红赔偿原告胡长荣2614.70元(鉴定费2226.5元、其它费用388.20元)。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完毕,原告胡长荣已收到的赔偿款60000元,在上述赔偿款范围内。 四、驳回原告胡长荣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毁损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吴士红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