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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日奇诉张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秦日奇,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潢川县江家集镇。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道海,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原告秦日奇诉被告张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秦日奇,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潢川县江家集镇。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道海,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原告秦日奇诉被告张道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日奇委托代理人叶中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日奇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在江苏省太仓市刘河镇承包一处建筑工程。原告秦日奇给被告张道海供应工程用木方,被告张道海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木方数量为2016根,总价款54432.00元,被告张道海仅支付货款25000.00元,剩余29432.00元未支付。原告秦日奇向被告张道海索要货款,遭到被告张道海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道海支付剩余货款29432.00元及利息。
被告张道海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秦日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秦日奇与被告张道海的户籍证明;2、2012年12月19日欠条一份;3、3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张道海、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秦日奇的“送货回单”一份;4、王志强的证人证言一份及委托代理人叶中治对证人王修军的“调查笔录”一份。
由于被告张道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秦日奇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判定如下:
原告秦日奇和被告张道海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2012年12月19日欠条载明,被告张道海欠原告秦日奇货款30000.00元与原告秦日奇诉讼请求29432.00元不符,并且证人王修军及王志强证明该欠条为原告秦日奇书写,欠款人张道海的签字不是被告张道海书写,故该欠条对被告张道海欠原告秦日奇货款不具有证明力。“送货回单”没有供货合同或结算清单予以佐证,仅证明被告张道海收到原告秦日奇送货54432.00元木方的客观事实,不具备排它性,被告张道海不是供货合同的唯一的当事人。证人王修军及王志强的证言、证明被告王道海的儿子在原告秦日奇的要求下签具“张道海”签字,不能判定为被告张道海真实意思,故对被告张道海欠原告秦日奇贷款的事实不具备证明力。
综上所述,原告秦日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支持原告秦日奇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秦日奇提供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张道海欠款的客观事实,故对其要求判决被告张道海支付共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日奇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00元,由原告秦日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 陪 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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