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德芳与被告金艳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509号 原告王德芳,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艳玲,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周西中,男。 原告王德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509号
原告王德芳,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委托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艳玲,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周西中,男。
原告王德芳与被告金艳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告金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西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芳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其在城关沙河店村育苗幼儿园骑人力三轮车接孙子黄XX放学回家,途经106国道大路东边时,其后面来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为躲避车辆突然朝路边一拐,将其的三轮车挂翻,其被摔伤。被告金艳玲看到原告摔伤后,陪同原告到沙河店村卫生所包扎,后又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桡骨下段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大约为5000元。至今仍在修养治疗中。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39561.61元。
被告金艳玲辩称,2013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其骑电动三轮车接小孩放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在106国道上时,后面快速驶来一辆大汽车,其为躲避大汽车减速靠右行驶。其并未挂原告的三轮车,被告见原告倒在地上,好心去扶她,并在她的请求下扶她到诊所,没想到她认定是我将她的三轮车挂翻,并在她的亲戚赶到后对我进行威胁,迫使我在沙河店诊所垫付了1000元,后又在她亲戚的威胁下,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检查,又垫付了1000元检查费。原告亲戚向我要10000元想私了此事,我感到冤屈就没有同意。后原告家人多次到被告家中闹事,被告只好向派出所报案。综上,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并未挂倒原告的人力三轮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到沙河店村育苗幼儿园接孙子黄XX回家。途经106国道东边正常行驶时,后来一辆同方向电动三轮车为躲避车辆,突然向右边一拐,将原告的三轮车挂翻。原告王德芳倒地摔伤。被告金艳玲看到原告摔倒后,扶原告起来。并扶着原告王德芳到沙河店卫生所就诊,金艳玲支付医疗费1000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金艳玲随同并付款1000元。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住院九天,医疗花费9534.15元。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保持外固定6周;逐渐加强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
2014年3月17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王德芳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3月28日,该所出具了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德芳因车祸致左桡骨下段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
因赔偿未果,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艳玲赔偿:1、医疗费953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护理费4057.56元;4、误工费1184.23元;5、营养费765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二期治疗费5000元。共39561.6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李XX的证言。该证人证明2013年10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其听到碰撞声,随后看到一老奶(原告)摔倒在地,被告金艳玲去扶老奶(原告王德芳),王德芳说:“手镯摔碎了,胳膊疼”,金艳玲说:“手镯摔碎了我赔,胳膊疼到卫生室看病”,然后扶着原告到王XX诊所。
2、王XX证明。证明2013年10月23日上午,其诊所来一奶奶和一青年妇女。老奶奶说她胳膊疼,问她咋回事,那个青年妇女说是她挂倒摔伤的。其为老奶奶进行了包扎并建议老奶奶到人民医院看一看是否有骨折。当时收费40元。
3、光盘录像。该录像显示金艳玲陪同原告之女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就诊交费。
4、潢川县人民医院病历档案、出院证、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左桡骨下段骨折在该院就诊九天,花费9534.1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王德芳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预估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德芳骑人力三轮车被后面疾驰而来的电动三轮车挂翻并摔伤,虽然无证人直接看到被告的电动三轮车挂翻原告的人力三轮车,但本院根据下列事实推定原告是金艳玲电动三轮车挂翻摔伤的:1、原告陈述其沿国道106线沙河店路边由南向北靠右行驶,后面一辆电动三轮车为躲避大汽车突然向右拐,将原告挂翻。被告答辩称,2013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其骑电动三轮车接小孩放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后面快速驶来一辆大汽车,其就减速靠右行驶。二人陈述基本一致。2、证人李XX证明:金艳玲扶起王德芳时,王德芳说共手镯摔碎了、胳膊疼。金艳玲说“手镯摔碎了,我赔,胳膊痛到医疗点去看看”。3、证人王XX证明:青年妇女(金艳玲)扶老奶奶(王德芳)到王XX卫生所就诊,老奶奶(王德芳)说胳膊痛。王问咋回事,老奶奶说是被青年妇女(金艳玲)挂翻摔伤的。金艳玲在场并未提出异议。4、金艳玲先后付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并随同原告之女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交费。
以上事实加上事发距被告金艳玲到潢川县人民医院交费已有七日,如被告遭到原告亲戚威胁,金艳玲有足够的时间报案,但被告并未报警,说明被告辩称其遭到原告亲戚威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金艳玲应对其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请求中,关于误工费,原告已逾六十六周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一项计算有误,应为十四年,本院予以纠正。二期治疗费可酌情定为4000元。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如下:1、医疗费953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3、护理费51天×79.56元/天=4057.56元;4、营养费51天×15元=765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14年×10%=11865.48元;6、鉴定费1300元;7、二期治疗费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艳玲赔偿原告王德芳人身损害赔偿款31792.19元(医疗费953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057.56元、营养费765元、残疾赔偿金11865.48元、鉴定费1300元、二期治疗费4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金艳玲还应赔偿原告王德芳人民币29792.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德芳要求被告金艳玲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