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王关有,男,1953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被告张东国,男,194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现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委托代理人王明星,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关有与被告张东国民间借贷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有、被告张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关有诉称,被告张东国2010年10月向我借款9200元;2012年8月17日向我借款10000元;2012年9月13日向我借款28500元;2012年9月15日向我借款13500元。因钱都是我从别人处借来给被告用的,我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三番五次推托至今未还。故诉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1200元及利息。 被告张东国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四次并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扣除已偿还部分我实际还欠52900元。此外,我向原告借款是在原告“开场子”请赌以及在与原告赌博过程中产生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关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无借款日期借条复印件一份,金额9200元。借款人:张东国。还款日期为“阴历2010年10月19日”。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8月17日欠条复印件一份,金额10000元。欠款人:张东国。未约定还款时间。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9月13日欠条复印件一份,金额28500元。欠款人:张东国。未约定还款时间。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2012年9月15日欠条复印件一份,金额13500元。欠款人:张东国。未约定还款时间。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东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郭XX证言,欲证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王关有“请赌”并“放账”,参与赌博的有被告张东国。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东国认为证人郭XX为被告张东国亲戚,其本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可采信。经审查,该证言证实原、被告二人曾参与赌博的事实,但未明确说明被告张东国是否在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王关有借钱参并赌博的事实。由于该证据对2010年10月19日原告王关有借钱给被告张东国这一事实系孤证,且证人未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并未出庭质证,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2、杜XX的调查笔录(调查人为肖向峰、王明星),欲证明2012年9月13日、14日、15日其与原、被告赌博(“斗干宝”)和原告王关有赌博过程中借钱给被告张东国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关有认为证人杜XX与其存在经济纠纷,且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可采信。经审查,该调查笔录第1页第12行“2010年10月19号借9200元?”与证人所参与的赌博时间和证明情况没有联系。此外,该笔录不能准确说明原告王关有在上述时间借过多少钱给被告张东国,亦不能证明2012年8月17号被告张天国向原告王关有借款的经过。加之该证据对欲证明2012年9月13日、14日、15日原告王关有借钱给被告张东国这一事实系孤证,且证人未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并未出庭质证,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农历2010年10月19日前某天被告张东国向原告王关有借款92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阴历2010年10月19日还款,并出具欠据;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东国向原告王关有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时出具欠据;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东国向原告王关有借款285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时出具欠据;2012年9月15日被告张东国向原告王关有借款135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时出具欠据。以上四笔借款合计61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举证期间内原、被告均完成了举证行为。被告张东国向原告王关有分四次借款61200元并出具欠据,原告举证欠据证明且得到被告张天国的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天国举证欲证明所借款项系赌博的非法行为不为法律所保护。但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有瑕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张东国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王关有偿还过部分欠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东国应对上述四笔借款负偿还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关有借款61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张东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吴有全 人民陪审员 杨明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