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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易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王XX,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 委托代理人王海义,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易X,男,1983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原告王XX诉被告易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王XX,女,198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
委托代理人王海义,男,系原告父亲。
被告易X,男,1983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原告王XX诉被告易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海义、被告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接触当年8月27日到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7日生育儿子易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0年5月双方因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被告将原告关在门外不让进屋。无奈原告连夜回到娘家,至今未回。现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易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易X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易X于2009年3月经他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27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易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5月份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婚生子女尚未成年,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教育尤为重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易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生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