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王XX,女,汉族,1987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 委托代理人王红,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汉族,1983年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8月22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甲,于2013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乙。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各自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3、请求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大打出手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腊月24日(农历)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8月22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X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1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X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相关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且于2013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牢固,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亚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