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王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 委托代理人张启霞,男。 被告沈X,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XX与被告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人张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199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21日在潢川县张集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沈X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沈X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21日在潢川县张集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底被告离开原告,原告先去广东务工,后劳务输出去柬埔寨,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户口本及护照复印件、张集乡平楼村委会证明、证人王XX、张XX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为基础。原告王XX与被告沈X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时间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因缺乏沟通、了解,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以致于经常发生矛盾直至分居。原、被告二人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且时间已达十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沈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沈X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沈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