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483号 原告潢川县文中页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池林,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 原告潢川县文中页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池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中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租用江家集杜甫店村及该村潘染坊组的土地生产建材页岩砖。2013年3月17日,原告以公司股东名义就土地租赁标准与潘染坊组协商一致后签订新的租赁协议。201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以原告侵占其所在的后洼组土地并索要租金为由,带领妇女、老人等数十人强行闯入原告厂区,通过关停砖机等极端方式阻止原告生产。原告曾向江家集派出所报案,要求制止被告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然而,被告仍然亲自或教唆本组村民继续通过同样的方式阻止原告生产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数万元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以不正当理由为借口,非法侵入原告生产区域,采用停砖机等极端手段,破坏原告的正常生产活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等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其与村民都是自愿到原告厂区,被告没有组织或教唆,村民与被告的行为是因为原告生产取土占用了后洼组的土地却未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1983年江家集镇杜甫店村成立一砖厂。2009年,砖厂改制,由原来村办集体企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潢川县文中页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刘文中。从1983年砖厂成立至改制有限责任公司,江家集村和潢川县文中页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均与该村潘染坊组签立用地合同。2013年1月26日,原告股东进行了变更,分别为胡文亮、刘文中、熊书武。同年3月17日,胡文亮代表原告与杜甫店村潘染坊小队签立了用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潘染坊小队的土地,租金每年60000元。后原告开始生产。2014年3月14日下午,杜甫店村后洼小队成员付池林和其他数十名妇女、老人到原告生产厂区,以原告侵占后洼组的土地并索要租金为由,采用关停砖机等极端方式阻止原告生产。原告遂向江家集派出所报警,要求制止被告等人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但被告等人不听劝阻,继续阻止原告正常生产,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池林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诉讼中,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3月31日,原告代表郑香、付大中与杜甫店村后洼村民组代表付池龙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一、在双方争议土地确权之前,原告自愿支付人民币30000元保证金给后洼组。如经确权,原告公司所租赁土地确实包括后洼组土地,后洼组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应的租赁费。二、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应申请有关政府部门就争议范围内的土地进行确权,并将有关结果在第一时间内告知后洼组。三、土地确权结果尚未公布前,后洼组负责保管保证金,但不得分配。如经确权,原告未占用后洼组土地,后洼组应当在土地确权结果公布后退还保证金。四、土地确权结果公布后,如原告占用后洼组的土地,原告所属公司和后洼组应在就占用面积协商租赁费等租赁条件并签订租赁协议。五、原告与后洼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款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被告付池林及后洼组成员停止了阻碍原告生产的行为,原告的生产秩序得以恢复。 本院认为,杜甫店砖厂自1983年成立以来,一直租用该村潘染坊组的土地。2009年砖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也使用潘染坊组的土地,该村后洼组一直未有争议。2014年3月,后洼组对原告生产场区土地权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土地确权属政府行为,即使后洼组与潘染坊组有土地权属纠纷牵扯到原告,也应由两个村民组申请政府进行确权。如确权后原告所租潘染坊土地确有部分属于后洼组,则才有后洼组与原告协商赔偿或租费等相关事宜。在一切未明确之前,后洼组付池林和其他后洼组成员以原告公司生产场区占用了后洼组部分土地要求赔偿为由,强行进入生产场区,阻挠原告正常生产,属违法侵权行为,付池林应停止侵害。被告付池林和其他后洼组成员进入原告生产场区阻挠原告正常生产,付池林的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和破坏性的示范作用,但没有证据表明其他成员是被付池林组织领导或教唆,故要求付池林对进入原告生产场区所有人的行为负责依据不足。原告正常的生产活动受到付池林等人的阻挠、破坏,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付池林的行为是断续的,目前没有证据显示付池林阻挠生产的具体时间和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且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也非付池林一人所为,故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付池林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池林对原告潢川县文中页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活动停止侵害、排除防碍; 二、驳回原告潢川县文中页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付池林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守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