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463号 原告潢川县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中友,该社理事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友(俗名张军),男,1970年出生,住潢川县白店乡。 原告潢川县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张学友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上半年,潢川县供销合作社下属单位白店供销社将所属部分门面房对外出售。被告张学友也购买了一间门面房。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门面房的后院擅自搭建简易小房,占用原告所属土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一直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房,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张学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上半年,原告下属单位白店供销社将所属部分门面房对外出售,被告张学友也购买了一间门面房。被告所购门面房的后面是白店供销社大院。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面房的后墙搭建一大间简易房,占用原告白店供销社的院内土地。原告多次让其拆除,被告一直拒拆。2014年3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搭建的小房,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友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院内私自搭建小房,经原告催告其拆除后仍不拆除,构成侵权,应负本案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白店供销社院内(被告门面房后墙旁)搭建的简易房,恢复原告土地原状。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