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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传流店乡陈营村大刘营村民组与程先明、袁道德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033号 原告潢川县传流店乡陈营村大刘营村民组。 代表人黄天成,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海,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被告程先明,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被告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033号
原告潢川县传流店乡陈营村大刘营村民组。
代表人黄天成,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海,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被告程先明,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被告袁道德,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
原告潢川县传流店乡陈营村大刘营村民组与被告程先明、袁道德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海、被告程先明、袁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9日,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32.3亩,租期为10年,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50元。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其中18亩土地二被告仅支付了3500元的土地租金,剩余7300元租金被告一直拒付。租赁合同已超时,二被告仍占有所租土地,对上面的附着物也不采取清理措施,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7300元,退还原告土地并承担复耕费用。
被告程先明、袁道德辩称,其二人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根据政府退耕还林政策种植了大量经济林带。在被告种下林木第二年,原告就违反约定,拔掉了树苗并种植了农作物。我们多次找到原告协商未果。其次,林业部门在复查退耕还林面积时,发现原告毁损了退耕面积,就扣除了退耕还林款。综上,原告违反双方土地租赁协议,私自拔掉被告树木1600余棵,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6万元。同时还在所租土地上种农作物,何谈复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陈营村大刘营队集体土地面积同意承包给二被告种植树木;2、以陈营村花山西边有耕田两担肆斗田、花山东边两担二斗(注以实际丈量为算);3、陈营村花山承包价格为每亩50元整;4、陈营村花山承包时间为拾年为准。协议还对其它方面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就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杨树苗,并按约定支付租金。2005年,被告发现其种植的树苗有部分被拔掉,涉及面积大约18亩。被告认为是原告方所为,并找原告协商此事,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遂停止支付该18亩土地租金,直至承包期满。因期满后被告拒付租金7300元,且不交付土地,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该18亩土地上,尚有二被告种植树木约200棵,树径均在10公分左右。被告称原告方拔其树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主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田地交于被告后,田地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均属于被告。被告所栽部分树苗消失,是被告疏于管理所致,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消失的树苗系原告方所为,故被告要求原告对消失的树苗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7300元。原、被告争议土地上尚有约200棵树木,在该附着物未处置前,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并承担复耕费用,同样依据不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先明、袁道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潢川县传流店乡陈营村大刘营村民组支付土地租金7300元。
二、驳回原告潢川县传流店乡陈营村大刘营村民组要求被告程先明、袁道德退还所争议土地并承担复耕费用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 劼
人民 陪 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  陈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