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潘光成,男,汉族,1970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银,男,汉族,1978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原告潘光成诉被告李国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告李国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银辩称,被告找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借债还钱天经地义,只不过被告现在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国银找原告潘光成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潘光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人李国银2014年1月29号”,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借款用于被告承包工地投资使用。 上述事实,有相关借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国银找原告潘光成借款应予归还。对被告李国银所出具的借条,被告李国银也予以认可,并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李国银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光成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按2%计算至款清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国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亚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