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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863号 原告潘XX,女,生于1975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XX,男,生于1974年,住址同上。 原告潘XX与被告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863号
原告潘XX,女,生于1975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XX,男,生于1974年,住址同上。
原告潘XX与被告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原告潘XX与被告费XX结识,1997年3月31日,原、被告在潢川县传流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5日婚生一女,取名费X甲,1999年11月10日婚生一子,取名费X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2012年6月份后,被告不照顾家庭生活和孩子学习,不给家庭生活费用,现原告为孩子上学在潢川县城租赁房屋租住,积蓄全部花光,找被告要生活费和孩子生病治疗费,被告不但不给钱,反而殴打原告。这让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费X甲、婚生子费X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告潘XX与被告费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3月31日,原、被告在潢川县传流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5日,原、被告生一女费X甲,1999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一子费X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问题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告为孩子上学,携孩子在潢川县城租房居住,被告在郑州市打工,为生活花费问题原、被告常发生争吵。2014年以后,原、被告为经济问题又发生矛盾闹离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结婚多年,已育两子女,原、被告应珍惜长期的夫妻感情,创建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原告举证离婚理由不充足,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XX与被告费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