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620号 原告杨XX,女,生于1989年,住潢川县江家集镇。 委托代理人程书国,潢川县江家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窦XX,男,生于1988年,住址同上。 原告杨XX与被告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书国、被告窦XX均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杨XX与被告窦XX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长子窦X甲,现年5岁;生次子窦X乙,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5月份,被告有了外遇,提出与原告离婚,后经亲属调解和好。2014年1月(农历)被告私奔,并由被告父母携带婚生子出走,原告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辩称,2014年1月1日(农历),因被告到原告母亲家发生些小矛盾,所以被告离家出走了,因为经济来源外出打工,走后原、被告联系过,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那是朋友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农历)原告杨XX与被告窦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3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2月1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窦X甲,2012年7月8日,婚生一子窦X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9月份,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经人调解和好。2014年1月1日(农历),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此至外出打工未归。原告遂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较长,并生二子,应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现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窦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