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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春荣诉蔡厚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涂春荣,女,汉族,1968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厚山,男,汉族,1962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 原告涂春荣诉被告蔡厚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576号
原告涂春荣,女,汉族,1968年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厚山,男,汉族,1962年生,住潢川县仁和镇。
原告涂春荣诉被告蔡厚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厚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春荣诉称,2013年8月16日17时25分许,原告由本厂(华英熟食一厂)同事刘XX用其驾驶的豫S3883G号两轮摩托车带着,沿潢川县仁和镇凌集村至仁和镇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板岗村境内,与前方同向由蔡厚山驾驶的宗申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突然左转发生相撞,致摩托车后位的原告被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撞掉并甩出3米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仁和镇卫生院、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余万元,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打印费、代理费共计300000元,当庭变更至145626.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厚山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7时25分,刘XX驾驶豫S3883G号两轮摩托车载其朋友原告涂春荣沿潢川县仁和镇凌集村至仁和镇的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板岗村境内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蔡厚山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涂春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涂春荣被送往潢川县仁和镇卫生院和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并右小腿皮肤坏死(术后);头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已拆线);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静脉滤器置入术后)。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7333.62元,花费交通费若干(因部分票据存有瑕疵,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涂春荣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950元。
2013年12月6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潢公交认字(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驾车未按规定超越前方车辆,被告蔡厚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9月10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涂春荣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1.5元。
原告涂春荣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母梁庆英也系农业家庭户口,1946年1月24日生,共有三个子女。
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厚山曾垫付5000元医疗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涂春荣自愿放弃对另一侵权人刘XX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但称不影响在本案诉讼后再向刘XX主张权利。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相关票据、清单、病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XX载原告涂春荣驾驶豫S3883G号两轮摩托车在超越同方向由被告蔡厚山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时未按规定行驶与蔡厚山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蔡厚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刘XX与被告蔡厚山系同等责任,应各自以50%计责。故刘XX、被告蔡厚山应对涂春荣所受伤害各自负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涂春荣如未放弃对刘XX应承担责任部分可得的赔偿款为:(一)医疗费107333.62元;(二)误工费67元(24457元/年÷365天=67元)×389天=26063元;(三)护理费79.56元(29041元/年÷365天=79.56元)×389天=30948.8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9天=2670元;(五)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六)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2%=37291.5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2年×22%÷3人=4952.40元;(八)交通费4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950元;(十)鉴定费701.5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28110.86元。因本次诉讼中,原告涂春荣自愿放弃对刘XX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涂春荣在本次诉讼中只获得被告蔡厚山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款114055.43元(含蔡厚山已垫付的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打印费、代理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诉讼,因原告涂春荣暂未进行后续治疗,如原告要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告知原告涂春荣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厚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涂春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055.43元(含被告蔡厚山已垫付的5000元)。原告涂春荣已得到的50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涂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00元,原告涂春荣负担650元,被告蔡厚山负担2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吕亚静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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