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李桂兰,女,1965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山,男,196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上油岗乡。 被告张青奎,男,1993生,汉族,住址同张明山,系张明山之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阳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雁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信阳阳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桂兰与被告张明山、张青奎、宁波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张明山、宁波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兰诉称,2014年5月6日7时30分,被告张明山驾驶被告张青奎所有车辆浙BH2B56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桃林镇全集村段营境内时,与前方耿纪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耿纪兵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李桂兰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潢川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明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耿纪兵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该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张青奎在被告宁波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只有依法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5万余元。 被告张明山辩称,事故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是事实。我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 被告张青奎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被告宁波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被告张明山行车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付。非医保医疗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张明山驾驶浙BH2B56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桃林镇全集村段营组境内时,与前方由耿纪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耿纪兵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李桂兰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桂兰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左腕过度负重;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05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明山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耿纪兵不承担事故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桂兰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1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桂兰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明山已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7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青奎,张青奎为肇事车辆分别向被告宁波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其中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种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与原告李桂兰存在抚养关系的人包括:父亲李XX,男,1940年生;母亲刘XX,女,1940年生。与原告同时存在抚养父母义务的人包括李X乙、李X丙、李X丁在内的兄妹共计4人。 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纯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单、费用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山在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青奎虽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张明山在驾驶肇事车辆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能力,该资格及能力与其驾驶车辆车型相符,且被告张青奎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青奎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阳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机构,首先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桂兰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次事故中存在其他赔偿请求人即伤者耿纪兵,原告与耿纪兵应按各自医疗费用在二人医疗费用总额中的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不能得到赔偿而超出的部分,应在商业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宁波阳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李桂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6113.51元,伤者耿纪兵提交的规范票据为15625.24元,原告李桂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取得赔偿的金额是6113.51元÷(15625.24元+6113.51元)×10000元≈2812.26元,余下部分3301.25元应在商业险中获得赔偿;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李桂兰提供住院期间住院病历和出院证确定的住院时间为64天以及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确定为:29041元÷365天×64天×1人≈5092.12元。三、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结合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期间为132天以及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确定为24457÷365天×132天≈8844.7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64天,确定为30元×64天=1920元;五、营养费:30元×64天=1920元;六、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原告李桂兰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产生车辆费用,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八、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严重,身体、精神均遭受较大损害,确定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至本案判决时二位被抚养人均未满75周岁,同时存在4个抚养义务人,确定为父亲李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6年÷4×0.1≈844.16元;母亲刘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6年÷4×0.1≈844.16元;合计为1688.32元;十、鉴定费:依据规范票据确定为70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二条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鉴定费701.5元由被告张明山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明山已支付的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明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