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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陈XX、吴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192号 原告徐XX,男,生于1989年,住辽宁省大连县田家镇。 委托代理人康文成,男,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XX,女,生于1988年,住潢川县江家集镇胡寨村。 被告吴XX,女,生于1964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192号
原告徐XX,男,生于1989年,住辽宁省大连县田家镇。
委托代理人康文成,男,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陈XX,女,生于1988年,住潢川县江家集镇胡寨村。
被告吴XX,女,生于1964年,住潢川县江家集镇胡寨村。系第一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吴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康文成、被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叶中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通过郑XX及徐X甲的介绍与被告陈XX相识,同年7月11日,被告陈XX及其母亲吴XX通过陈XX的二姑父何XX及其三叔陈XX第一次向原告索要彩礼152000元,第二天原告和被告陈XX就在原告居住地举行婚礼。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在婚后不久,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8月22日,陈XX便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同年9月6日,原告在与被告陈XX多次协调再无和好情况下,被告只返还了彩礼108800元,余欠近50000元,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返还。特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身份是假,其真实的身份信息为出生时间是1986年,住址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镇胡寨村。徐XX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原告有双重身份,因此,双方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只能按老家农村风俗在辽宁省盘锦市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因不适应北方气候水土不服,原告及家人不仅不理解被告,反而认为被告矫情,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此外,原告有性功能障碍,致使性生活质量较差,被告陈XX要求原告治疗,但同样遭到原告的拒绝。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XX再次发生矛盾,被告陈XX决定外出打工散散心。而原告以被告陈XX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为由,主动撕毁婚姻,与其母亲赶到潢川县江家集镇老家向被告索要彩礼。在原告及其母亲的一再催促下,2014年9月7日,被告陈XX在母亲家将存有108910元的邮政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原告。原告当日以支付现金方式敢走。因此,原告主动悔婚主观有错,没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原告徐XX亲属郑XX、徐X甲的介绍与被告陈XX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1日,原告经媒人与被告家协商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款152000元,由陈XX的二姑父何XX及其三叔陈XX经手交于被告。同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XX在原告居住地辽宁省盘锦市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仪式。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同居生活后家庭不够和谐,常发生矛盾。同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XX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陈XX则外出打工,陈XX与原告协商和好不成未归,同年9月,原告及家人赶到被告家寻找被告陈XX,并向被告家索要彩礼款。同年9月7日,被告从上海打工地回家一次性退还原告彩礼款108910元。后原、被告又因尚未全部退还完彩礼款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返还彩礼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涉及婚约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按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徐XX与被告陈代松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按风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徐XX与被告陈XX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同居生活不长,已返还大部分彩礼款,结合本案案情,再酌情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吴XX返还原告徐XX彩礼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徐宏宪负担550元,二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