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012号 原告张XX,女,生于1971年,住潢川县白店乡。 被告游XX,男,生于1970年,住址同上。 原告张XX与被告游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儿子游某抚养费。 经查明,1992年8月2日,原告张XX与被告游XX在潢川县白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4日,双方结婚证丢失,在白店乡民政所又补办结婚证。自2002年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不能提供游XX现居住地,经查被告游XX长期外出打工,现在甘肃省境内,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的经常居住地,经审查被告长期居住地不在本院管辖所在地,故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原告张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