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905号 原告夏XX,女,生于1992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XX,男,生于1992年,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康文成,男,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夏XX与被告柴XX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成均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1月19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柴某。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料,被告及其父母很少照顾,原告女儿和原、被告基本上都在原告父母家生活,且原告和父母对女儿日常生活照料周到。现原、被告已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应当返还被告彩礼款,因原、被告同居生活前收受原告家大额礼金聘礼合计62000元。并且原、被告非婚生女柴某生后一直生活在被告家里,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原、被告从未在原告其父母家留宿过。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没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来源保证孩子的抚养,而被告在传流店街道有居住房子,有经营的门面房,有利于孩子的就读入学、生活及居住。且孩子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愿回到原告身边。综上所述,要求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夏XX与被告柴X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8日(农历),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8日(农历),原、被告生育一女柴某。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感情尚好,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共同照料孩子,原、被告常带孩子到原告家吃饭。2014年7月,原、被告因相互猜疑发生矛盾,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发生吵架,原告回妈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经亲属调解未和好。原、被告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中,被告称原、被告同居生活前原告收受被告部分彩礼,原告予认可30000元。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时也有陪送的嫁妆,被告也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抚养应按婚生子女抚养相关规定对待,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本案原、被告非婚生女柴某未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适宜。鉴于被告方为原、被告婚姻问题已花费较多钱财,被告暂不再支付抚养费。且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并已生子,生活开销较大,故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均不予返还。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也因证据不足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XX与被告柴XX非婚女柴某由原告夏XX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