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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金明诉李国银、邬静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商金明,男,汉族,1974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银,男,汉族,1978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被告邬静雯,女,汉族,1984年生,住址同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商金明,男,汉族,1974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银,男,汉族,1978年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被告邬静雯,女,汉族,1984年生,住址同李国银。
原告商金明诉被告李国银、邬静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祥忠、被告李国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静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月息2%,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又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抵押保证,约定用自己座落在双柳树镇邱围村的门面房作抵押,用于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银辩称,被告找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借债还钱天经地义,只不过被告现在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国银、邬静雯找原告商金明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商金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借款人邬静雯李国银2014年1月20号”,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出具房屋抵押证据称将座落在潢川县双柳树镇邱围村的门面房抵押给商金明。被告借款用于其承包工地投资使用。
上述事实,有相关借据、证明、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国银、邬静雯找原告商金明借款应予归还。对被告李国银、邬静雯所出具的借条,被告李国银也予以认可,并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李国银、邬静雯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国银、邬静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商金明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按2%计算至款清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国银、邬静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亚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