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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耀明与姜克春、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吴耀明,男,生于1964年,住潢川县卜塔集镇。 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姜克春,男,生于1973年,住潢川县白店乡。系豫S32568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 被告潢川县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吴耀明,男,生于1964年,住潢川县卜塔集镇。
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姜克春,男,生于1973年,住潢川县白店乡。系豫S32568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
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钰崑,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男,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耀明与被告姜克春、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姜克春驾驶豫S32560号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龚营村境内驶出公路,与道路两侧原告吴耀明所有的观赏树日本黑松发生相撞致观赏树完全受损,观赏树日本黑松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0-15万元,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姜克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豫S32560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潢川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保险单位为中国大地财产信阳中心支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万元。
第一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没意见,侵权事实存在,原告黑松是我撞的我认可。
第二被告辩称,本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简易程序也应有责任认定书,原告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机动车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参与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暂代侵权责任。
第三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认可,认定书有异议不认可,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定,对原告身份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花木经营,并且损害树属原告所有。对损失树的损失,依法审核后赔付,不承担评估和鉴定、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姜克春驾驶豫S32560号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龚营村境内驶出公路,与道路西侧潢川县景园大门处的一相映棵日本黑松树发生相撞,致日本观赏黑松及豫S32560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姜克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观赏松树及豫S32560号客车的损坏费用以当地保险公司审核为准,由姜克春全部承担。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吴耀明、被告姜克春共同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损坏的黑松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本次评估的评估结论日本黑松市场价值为10-15万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2014年5月16日,本院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吴耀明所有的位于106国道西侧潢川县怡景园大门处损害的一棵日本黑松进行资产评估。2014年10月11日,该所下达信誉宏评报字(2014)第9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本项目评估花园的资产评估值合计人民币为980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第一被告姜克春驾驶的豫S32560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公司、第二被告豫S32560中型客车于2013年6月4日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期限截止于2014年7月5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克春未遵守安全通行原则,致原告日本黑松树受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豫S32560肇事车辆为第二被告潢川城乡客运公司所有,故车辆所有人也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损害的日本黑松树系第二被告车辆事故的第三者,故损失赔偿依法由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诉求未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部分辩称也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姜克春、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吴耀友负担800元,被告姜克春、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