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周思亮,男,汉族,1969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武东志,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先磊,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被告曹乃银,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思亮诉被告汪先磊、曹乃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受理。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亮及委托代理人武东志,被告汪先磊、曹乃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思亮诉称,2011年11月2日8时许,其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潢川县双柳树镇天心二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途中,被逆向驶来的由被告曹乃银所驾驶的豫A520BT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思亮先被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周思亮所受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头皮撕脱伤、游上颌缺损、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该起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曹乃银未遵守交通法规,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思亮无过错无责任。 另查,被告汪先磊为其所有的豫A520BT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故原告周思亮认为,被告曹乃银未按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汪先磊对自己的车辆管理不善,应与被告曹乃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汪先磊诉称,该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周思亮15万元整。 被告曹乃银辩称,其为事故车主汪先磊所聘驾驶员,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周思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思亮身份证复印件、汪先磊身份证复印件、汪先磊所有轿车豫A520BT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曹乃银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周其友身份证复印件、黄XX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本复印件、潢川县双柳树镇邱围村委会两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周其友与黄XX为夫妻关系,系周思亮父母,其夫妻共生育包括周思亮在内六个子女。2、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潢公交认字(2011)第304号原件,该认定书认定,周思亮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曹乃银未遵守交通规则,逆向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潢川县人民医院周思亮出院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周思亮出院诊断证明共两个,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2日和2013年3月26日。其中2011年12月2日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师建议第二条载明:“2周后看口腔科门诊,决定是否拔牙”。另外还有该附属医院的周思亮入院证及病历、治疗费用清单等。4、周思亮在郑州金水植得口腔门诊部的牙齿缺损种植手术记录。5、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3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思亮伤残等级系X级、X级。该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4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周思亮的后期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估意见分别是:休息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0天。6、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及开支凭证共计73张计款281215.15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思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5项,被告方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事故车主汪先磊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的事实无异议。以上为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曹乃银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周思亮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等支出凭证、被告方均认为其中部分支出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两人护理,应支持一人护理,仅承担一人护理费用;原告周思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应予驳回,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应参照受诉法院地的人均生活水平酌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意见,依据证据的有关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分别判定如下: 1、被告曹乃银为事故车主即另一被告汪先磊雇佣司机,他们之间的关系为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虽然雇员的过错行为的民事责任由雇主承担,但雇员有重大过失的,雇员要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乃银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的民事责任虽然由其雇主即被告汪先磊承担,但因其本人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该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周思亮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等支出凭证,确有不规范的无税务发票印鉴及白条等支出凭证,但综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周思亮在健康权甚至是生命遭受重大损害,因情势危急,其费用支出的计划性、经济性等财产权利从属于生命健康权,该支出没有明显的不当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周思亮认为其本人在此次事故中致多处骨折,并且实际上护理由其亲属多人护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请求仅支持一人护理,不符合实际。本案中,原告周思亮治疗终结后,依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两人以上,但因其为农村户籍,其搜集证据的法律意识及实际能力的欠缺,依据公平原则,其护理人员仍应确认为两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经本院查实,并由原告周思亮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其村委会证明,周其友、董见英与周思亮是父子、母子关系,故原告周思亮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偏高,应根据当地城乡的人均生活水平予以调整,确定为7000.00元整。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若遭受损害,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乃银驾驶本案另一被告即车主汪先磊所有的豫A520BT轿车,逆向行驶,与原告周思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思亮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分处理,认为被告曹乃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思亮不负责任。因被告曹乃银乃本案另一被告汪先磊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曹乃银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其雇主汪先磊承担。但被告曹乃银不遵守交通规则,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豫A520BT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周思亮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参照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以两人计算应为7120.00元(80元/天×37天+80元/天×10×1人),交通费11646.00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费用为23661.29元(1019天×8475.34÷36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35元(5627.73元/年×10年÷6人),住宿费657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20340.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00元整,以上八项费用计款95717.66元。被告汪先磊应赔偿原告周思亮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住院医疗费、辅助医疗器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门诊医疗费等256659.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先磊预先支付150000.00元应予以冲抵赔偿款,余款计10665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汪先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思亮各项损失计106659.13元(扣除已预付150000.00元)整,被告曹乃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思亮损失计9571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0.00元,由原告周思亮负担1550.00元,由被告汪先磊负担1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勇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 陪 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兼) 吕亚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