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吴XX,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肖向峰,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万晨,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XX,女,汉族,1992年出生,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程书国,男,潢川县江家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XX诉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峰、万晨,被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一起在江苏省无锡市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而且性格不合。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款(含三金)1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XX辩称,其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也不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汪XX于2013年正月初九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汪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成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