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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天明诉孟瑞、周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吴天明,男,195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男,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瑞,男,198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城郊。 委托代理人孙庆东,男。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吴天明,男,1952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男,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瑞,男,198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城郊。
委托代理人孙庆东,男。
被告周文辉,男,1982年生,汉族,住固始县城郊。
委托代理人张远保,男,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天明诉被告孟瑞、周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孟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东、被告周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天明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孟瑞驾驶豫SZ18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桃林铺镇全集村街南组境内时,与行人吴天明发生相撞,致吴天明受伤,孟瑞驾车逃逸现场。2014年9月15日经潢川县交警队认定:孟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天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第3肋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因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周文辉所有,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0971.22元。
原告吴天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桃林铺镇全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公民身份情况及其目前劳动能力状况。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潢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为被告周文辉所有和被告孟瑞拥有相应驾驶能力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吴天明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医疗费用清单、各种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情况。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医疗费用票据二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交通费用没有相关票据,可以折算,但不能过高。经审查医疗费用票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交通费用过高明显超过实际所需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酌定。
6、赔偿计算清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的明细。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务工损失应按住院加医嘱时间计算;护理费应当以病历时间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查,该证据能够部分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有选择的予以认可。
被告孟瑞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2014年9月8日晚上,我去我舅家看见车钥匙在桌子上放着,在没有得到我舅和周文辉(表兄)允许的情况下驾车开走前往信阳,第二天返回途中造成事故的发生。
被告孟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解除拘留证明一份、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潢川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行政处罚和肇事车辆依法被诉讼保全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文辉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逾期且没有续保。被告孟瑞是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所有车辆开出而造成交通事故,我不应是共同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文辉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9月9日6时23分许,被告孟瑞驾驶豫SZ181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潢川县桃林铺镇全集村街南组境内时,发生与原告吴天明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瑞驾车逃逸现场,原告吴天明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4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第3肋骨骨折;2、左尺骨骨折。出院医嘱:1、带药回服,定期复查;2、出院后休息治疗叁个月。潢川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通过事故现场勘验、对当事人的调查,出具了潢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瑞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天明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治疗至今,被告孟瑞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周文辉所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所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且未及时续保。
再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纯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瑞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天明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孟瑞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吴天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交强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因此及时缴纳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被告周文辉作为车辆所有人因本人疏忽大意导致其车辆未及时续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天明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规范票据确定为4936.87元;二、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及其请求,确定为29041元÷365天×30天≈2386.93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出院证明和医嘱确定为24457元÷365天×(30+90)天=8040.6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30天=900元;五、营养费:确定为30元×30天=900元;六、交通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产生护理人员车旅、住宿费确有必要,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一至六项合计18664.46元,原告超过此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天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664.46元,被告周文辉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孟瑞、周文辉负担380元,原告吴天明负担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生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