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吴XX,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XX,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原告吴XX诉被告付XX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我与被告付XX于2005年4月电话聊天相识。2006年农历腊月初八按民俗举行婚礼。2007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女儿出生后没几天,被告因犯抢劫罪被逮捕后判刑12年,至今仍在服刑。在此期间,我东奔西跑、勤奋打工以养家糊口。在我探监时,被告反而责怪我不该不关心其父母。因我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又触犯法律,我独自一人艰难带领一个不满月的孩子生活。目前我们长期分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诉求:请求依法判令女儿付某由我抚养;抚养费问题双方协商解决。 原告吴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付某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吴XX及女儿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潢川县黄寺岗镇马大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生活状况。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付XX因抢劫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付XX辩称,我与原告吴XX同居生育子女付某是事实。但女儿付某一直都是由原告母亲带在身边抚养,原告仅仅是给付生活费,一年也难见女儿一面。而且原告现在又结婚了,不适合抚养子女。故女儿应由我来抚养。 被告付XX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吴XX与被告付XX于2005年4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12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现随原告吴XX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2007年7月22日,被告付XX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随后予以批捕。2008年6月3日经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2000元”。被告付XX目前在河南省豫南监狱第十监区服刑。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付XX于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考虑到被告付XX被判处长期徒刑,目前仍在服刑,不能亲自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从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看女儿付某不适合由其抚养,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XX作为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付某独立生活为止,从目前被告的实际情况和经济能力来看,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被告抚养费的支付,该抚养费应从被告服刑期满起按每月100元支付至付某满18周岁止为宜。被告付XX随然不直接抚养子女,但仍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具体方式应在条件允许时与原告吴XX协商,原告应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第7条(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付某由原告吴XX抚养,被告付XX负担抚养费每月100元从其服刑期满起至付某满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 二、探视权的具体行使方式由原告吴XX与被告付XX协商,原告吴XX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