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077号 原告刘玉兰,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东岳镇。 被告宋时龙,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陈营村。 原告刘玉兰与被告宋时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兰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在潢川县开发区广场客运站进口处因争喊旅客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潢川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出潢公(东)行罚决字(2014)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宋时龙行政处罚500元罚款的决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十六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16.33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300元。 被告宋时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兰与被告宋时龙同为其公共汽车的喊客人员,双方都经营潢川火车站到息县线路。2014年4月22日,刘玉兰与宋时龙在潢川开发区客运站进口处因争喊客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撕扯中,刘玉兰用牌子拍宋时龙,宋时龙则用力踢了刘玉兰一下,致刘玉兰倒地受伤,后警察赶到予以制止。刘玉兰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损伤,左上臂挫伤。住院14天,于同年5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3016.33元。 2014年5月30日,潢川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作出潢公(东)决字(2014)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时龙处以500元罚款的处罚。 因宋时龙拒绝赔偿,原告刘玉兰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宋时龙赔偿医疗费3016.33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120元。共63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潢川县公安局对宋时龙的处罚决定书,潢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六张、住院病历,出院证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损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玉兰因生意与被告宋时龙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撕扯中宋时龙将原告刘玉兰踢倒摔伤,对此,被告宋时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玉兰在撕扯中亦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时龙赔偿原告刘玉兰6216.33元(医疗费3016.33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120元),宋时龙赔偿其中的百分之七十即6216.33元×70%=4351.43元,原告刘玉兰自己承担百分之三十即6216.33元×30%=1864.90元。 以上赔偿款限被告宋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 陪 审员 陈 劼 人民 陪 审员 陈春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陈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