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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婷与尤义宽、中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414号 原告叶婷,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奶庙村。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尤义宽,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414号
原告叶婷,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奶庙村。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尤义宽,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桂陈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婷与被告尤义宽、中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伟独任审理。原告叶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尤义宽、被告中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婷诉称,2011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尤义宽驾驶豫AD33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潢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卜集镇邹湾村小汪庄组时,与叶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叶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叶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婷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尤义宽的车辆在中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金额25971.13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
被告尤义宽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该赔偿的部分应当赔偿。
被告中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列。
经审理查明,被告尤义宽有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豫AD3308,2011年8月29日,尤义宽为该车向中保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
2011年12月12日17时许,尤义宽驾驶豫AD3308号自卸货车沿潢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卜塔集镇邹湾村小汪庄组时,与对面行驶由叶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叶婷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婷受伤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于2012年1月12日出院。诊断为:头、面、髂骶下腔损伤,牙齿脱落、冠折。花医疗费21543.40元。
2012年1月5日,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潢公交认字(2012)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尤义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婷无过错,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多年未果。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43.40元、误工费6038.22元、护理费5569.51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120元、车损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971.13元,减去被告尤义宽已支付的2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25971.1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潢公交认字(2012)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2013008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潢川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等。医嘱:治疗补牙、休息一个月。
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2120元。
被告对原告请求及依据提出下列异议:
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金额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相连,真实性较差,且金额过高;车损无定损报告,不应支持;原告无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尤义宽已支付现金22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尤义宽驾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事故发生致叶婷受伤,对此,尤义宽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信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赔。原告出院后能够自理,故其护理费只赔偿住宿期间。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定损报告,故车损费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构成残疾,但其受伤部位位于门面,门牙等部位,该部位受伤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压力,对精神抚慰金可给予适当支持,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婷18406.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57元÷365天×60天=4020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30天=238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婷13443.40元。(其中,医疗费11543.4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
三、驳回原告叶婷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共31850.20元(含已支付的22000元)限被告中保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尤义宽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文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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