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吕海涛,男,生于1989年,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杨克兵,潢川县双柳树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程明杰,女,生于1992年,住址同原告。 原告吕海涛诉被告程明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吕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兵、被告程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海涛诉称,原告已于2014年3月4日就离婚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判决不允许双方离婚。现已过去半年,双方在此期间没有感情联络,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明杰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前一阶段被告还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双方感情尚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海涛与被告程明杰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三个月后双方即登记结婚,现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后原告吕海涛外出务工,被告程明杰也外出务工。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明杰离婚。经潢川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原告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代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本院应再次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以便于双方当事人培养感情,挽回双方感情不和的局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吕海涛与被告程明杰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吕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兼) 杨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