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关XX,男,200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 法定代理人关玉杰,男,1975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肖向峰,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从旺,男,196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镇。 被告宋同光,男,196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XX与被告周从旺、宋同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的法定代理人关玉杰、委托代理人肖向峰,被告周从旺、宋同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诉称,我于2012年11月24日回到黄湖农场吃过饭后,与其他小孩在被告宋同光家的后院玩耍时,其新建房屋脚手架突然倒塌,当场将我砸倒。我爷爷和路人将我从钢管下救出后立即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右股骨干上段横断性骨折。住院17天,发费医疗费2万余元,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因二被告房屋在施工中,无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导致未成年人在院内玩耍时被砸伤。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28820.48元。 被告周从旺辩称,我与他人出工为被告宋同光建院墙是事实。但原告关XX是在我建好院墙后几个月后受伤的,此时我早已施工完毕。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同光辩称,我在房屋后院建筑围墙不到1.7米,根本没有使用过脚手架,不可能出现原告被建筑用脚手架砸伤的事实。原告受伤时间是在我家后院围墙完工后5个月发生的,此时我没有安全管理和防护的义务。此外,事故发生时我家后院大门紧锁是封闭的,属于我私有住宅范畴,我当时不在现场,原告未经我允许进入院内是不合法的,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造成的。而我事后得知的事实是原告翻越我家后院围墙摔伤了大腿。故不应赔偿被告损失。 原告关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关XX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公民基本身份情况。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关XX住院病历及费用票据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拿出原件进行核对。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选择确认,其中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可。 3、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关XX受伤致残的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及二期治疗的费用。 被告宋同光对此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标准提出异议,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合议庭当庭告知后,被告宋同光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鉴定费用并商洽鉴定事宜。故视为宋同光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冯X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关XX受伤时的现场情况和施救经过。 被告宋同光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其形式类似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形式,没用质证的必要。本院认为,证人冯X作为事故发生后参与施救人员且其与原告关XX非近亲属,其证言对还原客观、真实的事故发生现场非常重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从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宋同光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1月24日,原告关XX在自己爷爷家吃过午饭后,与其他小朋友在被告宋同光新建后院内玩耍时,被院内钢管砸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8周。住院期间共发费医疗费36319.85元。原告关XX的伤情后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XX因伤致右股骨干上段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营养期:90,护理期:120天;今后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6000元。 被告周从旺受雇为被告宋同光修建院墙的完工时间是2012年6月。 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纯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关XX在被告宋同光后院内被钢管砸伤的事实清楚。但因客观原因,举证期限届满后根据双方提供证据仍无法就现场还原进而认定事故责任。由于本案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现损害后果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关XX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0周岁,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此时的学习生活应完全在监护人的管理、保护下进行。原告关XX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进入他人院内玩耍导致此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其监护人疏于防范和保护应负主要的责任,即应对关XX造成的损害后果负70%的责任。被告周从旺在事故发生时结束并交付了所建工程,没有安全警示和防范的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宋同光在事故发生时虽然结束了院墙建设施工工程,但对于院内堆放的物品疏于管理且在儿童进入院内玩耍时没有必要的安全提示或制止,对于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对原告关XX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担30%的责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关XX在此次事故中的遭受的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受伤住院时的医疗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不予认可。2、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请求确定为30元×17天=510元。(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原告关XX的护理费为:1、受伤住院时产生的护理费为:受伤住院需要的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120天≈9547.73元;2、二次受伤需要的护理费为:29041÷365天×30天≈2386.93元。合计为11934.66元。(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确定为:1、受伤住院产生的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2、二次手术产生的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合计为3600元。(五)、家长务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情况较为严重,租用车辆前往治疗确有必要,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酌定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结合原告的户籍登记证明确定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对其日后正常生活、心理均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其伤情酌定为10000元。(九)、鉴定费,根据规范的票据确定为1900元。上述一至九项合计为68846.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同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XX因砸伤造成各项损失的30%。即68846.02元×30%=20653.81元。 二、原告关XX监护人负担各项损失48192.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原告关XX监护人负担2300元,被告宋同光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晖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人民陪审员 陈 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