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XX,男,1978年出生,原住湖北省洪湖市汊河镇,现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华英商贸城,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女,1981年出生,原住湖北省洪湖市汊河镇,现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华英商贸城,系本案被害人。二被害人系夫妻。 诉讼代理人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X,男,1989年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住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华英商贸城。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肖XX,男。系肖X父亲。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XX、郭XX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建平、被告人肖X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汪家福、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肖X因生意上竞争,对其鞋店对面经营“脚板”鞋店的倪XX、郭XX夫妇怀恨在心。2014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肖X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可口可乐瓶汽油倒在“脚板”鞋店门口,点燃后逃走。汽油引燃店内物品,睡在店内二楼的郭XX被大火惊醒,从二楼窗户跳下逃生,造成腿和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脚板”鞋店烧毁物品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总价值为1777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X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XX、郭XX诉称: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77700元,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42974元。 被告人肖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肖X行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该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肖X在潢川县黄国商贸城护城河北街经营“主流”鞋店,因生意上竞争,对其鞋店对面经营“脚板”鞋店的倪XX、郭XX夫妇怀恨在心。2014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肖X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可口可乐瓶汽油倒在“脚板”鞋店门口,点燃后逃走。汽油引燃店内物品,睡在店内二楼的郭XX被大火惊醒,从二楼窗户跳下逃生,造成全身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脚板”鞋店烧毁物品经潢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总价值为177700元。案发后,郭XX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79471.11元,转诊费4600元。 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省直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XX陈述:2014年5月8日凌晨3点多,我在自家鞋店二楼睡觉,听到楼下霹雳啪啦,烟往二楼冒,我想下楼看看,结果出口被火和烟封往。我打119报警,又给倪XX打电话,他让我从二楼窗户跳下来。我从二楼跳下,摔伤右侧上肢下肢和盆骨。我家货物有二十多万,还有二三万现金被烧毁。 2、被害人倪XX陈述:我回洪湖老家,2014年5月8日凌晨3点多,郭XX打电话说店起火了,火大跑不出去.我说:你自已打119,从二楼跳下去。后我再打电话,知道她摔伤了,鞋店被烧毁了。店里鞋价值22万元,现金二三万元被烧,还有空调、冰箱、电脑、电视机、热水器等,总损失26.2万元。 3、证人程XX证言:2014年5月8日凌晨,我在二楼休息,听到隔壁脚板店卷帘门响,还闻到一股塑料味道,有人说失火了。这时脚板店的男店主给她打电话说:店里着火了,他妻子怕不行,让我去看看,帮救火。我出去看脚板店的女店主躺在地上。 4、证人王XX证言:第二天早上,看到脚板店被烧,别人说老板娘郭XX从楼上跳下来,腿摔骨折了。 5、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 6、技术鉴定报告:脱脂棉提取的燃烧烟尘样品中检出汽油成分。 7、鉴定意见:郭XX全身多发性损伤、骨折,符合轻伤一级。 8、病历、伤情照片。 9、扣押清单。 10、视听资料。 11、价格鉴定意见。 12、被告人肖X供述:因鞋店生意上的事,两个月前与对面脚板鞋店老板倪XX产生矛盾。在2014年5月7日下午,我拿个可乐瓶从一个开三轮的老头那买一瓶汽油,拿回放空调外机后面。5月8日凌晨2点多,我从鞋店出来,先到建行办个事,然后回来,将汽油拿出来倒在脚板鞋店门口,用火机点燃,火着后把瓶子扔进火中,之后就跑了。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犯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X行为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被告人肖X放火地点位于潢川县商贸城,一二楼为商铺,三楼以上为住户,放火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肖X申请重新价格鉴定,诉讼代理提出该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损失的依据。经查,该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充分明确,应予以采信。该鉴定虽注明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但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是附带民事判决的重要依据,故该财产损失数额是附带民事赔偿的重要参考。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及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肖X与人发生矛盾,放火报复,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XX、郭XX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法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有:烧毁财物损失177700元;郭XX的医疗费79471.11元、转诊费4600元、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20天)、护理费1227.2元(22398.03元÷365天×20天)、误工费1227.2元(22398.03元÷365天×20天),合计87725.51元。其要求的二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要求其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肖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XX、郭XX经济损失177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经济损失87725.51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