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XX,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18时许,潢川县张集乡朝坊村破楼组祝XX与其弟祝X乙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祝XX将祝X乙砍伤。经鉴定,祝X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祝XX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祝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8时许,潢川县张集乡朝坊村破楼组祝XX与其弟祝X乙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斯打,祝XX持斧头将祝X乙头部、面部砍伤。经鉴定,祝X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祝XX赔偿祝X乙经济损失72000元,已付40000元,2015年10月底前付3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祝X乙陈述:昨天我发现我哥将我田埂犁掉一部位,我就问我哥祝XX,用手推了他一下他说打他了。我回家后,祝XX骑着电动车带着斧头又来找我,他开始用肩头顶我,我用手推了他一下,他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也用手打了他一巴掌,他拿起一把斧头,朝我左脸部砍一下,朝我后脑砍一下,我当时被砍晕了。 2、证人潘XX证明:我看到祝XX从电动车座下面拿把斧头对着祝X乙头上砍。祝X乙老婆和儿媳妇上去夺没夺掉,具体砍几下没数,祝X乙头上砍冒血了。 3、证人鲁XX证明:祝X乙和祝XX在相互撕扯,我就把他们拉开了。我没在意祝XX在什么地方拿把斧头去砍祝X乙,祝XX一斧头砍在祝X乙左脸上,当时就把脸砍开了一个大口子,又一斧头砍在祝X乙的头后面,当时也砍开了一个大口子, 4、证人罗XX证明:祝XX从电动车上拿了一把斧头,上来砍祝X乙,对着祝X乙头上砍了两斧头。脸上砍一斧头,后脑勺砍了一斧头,两个地方都砍淌血了,我们把斧头夺了。 5、作案工具斧头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 6、鉴定意见:祝X乙颅骨骨折、颧骨骨折,面颊皮肤裂伤5.9CM,符合轻伤二级。 7、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8、被告人祝XX供述:我在田里干活,我弟祝X乙说我把他家田埂搞坏了,不让我干活,我便和他争吵起来。他用拳头对我前胸打了两拳,我比较生气,我从我自己电瓶车里拿了一把斧头出来,对祝X乙头上砍了两斧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祝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