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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X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XX(绰号小辉),男,1994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XX(绰号小辉),男,1994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锐,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未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XX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XX及其辩护人杨金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柳XX与朱XX、耿X(二人均已判决)等人预谋后持刀窜至潢川县伞陂寺镇万大桥村下湾塘组,抢走正在赌博的万XX、孙X甲、孙X乙、刘XX等人现金35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柳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XX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XX属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柳XX与朱XX、耿X等人得知潢川县伞陂寺镇万大桥村下湾塘组朱XX家中有人赌博,便预谋进行抢劫。之后,该伙窜至朱XX家赌博现场,持刀抢走参赌人员万XX、孙X甲、孙X乙、刘XX、陈XX等人赌资35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万XX等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万XX陈述:十几个人在下湾塘组马儿家斗干宝,朱XX进来,斗有四五宝。又来两个年青人,其中一个年青人看朱XX一眼说:他斗一宝。把对子、干子钱都拿走,又把其手里1700块钱夺走。同时拔出一把刀砍桌子上,让把钱都掏出来。耿X也拔出一把刀,叫都不要动,把钱掏出来,把刀砍桌上,后人都跑了。被抢的桌上有2000块钱,其个人有1700块钱。耿X被抓后,伞陂瓦岗的“红星”退5000块钱。
2、被害人孙X甲陈述:吃了饭在朱友家斗干宝,朱XX和两个年青人进来,一个叫小辉、一个是耿X,小辉说:“他斗一宝。”把桌子上钱拿走,又把万XX手上钱夺走。骂道:“妈的x,都别动,把钱掏出来。”耿X把刀拔出来叫:“都不要动,都把钱掏出来。”人都跑了。其欠朱XX4000元钱,当天晚上朱XX没提欠他钱的事。
3、被害人孙X乙、刘XX、陈XX的陈述与被害人万XX陈述基本一致。
4、证人邓XX证言:朱XX进来没多会又进来两个年青人,其中一个人说:你们下大点,他来斗。桌上有1000多块钱,他把钱拿走,从身上拿出一把刀砍桌上说:“不许动”。其当时就跑了。
5、证人朱XX证明:贾XX、孟XX吃了饭,三人在院子前小屋打地主。过一会来了几个人要斗干宝,其就到堂屋去了。那些人斗一会,听到外面乱,人都出来了,听说人拿刀给钱抢了。
6、同案人耿X供述:朱XX打电话要其和柳XX、汪奎奎到国宾酒店,说:“老万在伞陂开场子,去给场子砸了搞点钱。”让柳XX又找了两个人,朱XX开车到伞陂。下车后,他给每人一把刀,其和朱XX、柳XX三人到屋里,朱XX让另三人带刀在车上等着,万一弄不住,他们进去帮忙。朱XX先斗一会,后有一宝钱比较多,柳XX说他来斗,他给桌面上钱捡捡,又给老万手里钱拿走。柳XX给刀拿出来砍桌上说:“都别动。”其也给刀拿出来。人都跑散了,抢了3500元钱。事发第二天,其拿5000元钱让“红星”退给他们。
7、同案人朱XX供述:其要柳XX说:伞陂万大桥有人斗干宝,有一个叫根运的人欠他钱,去要钱,顺便斗两宝。他说他们没事也去。其开车到桥头接他们,有耿X、柳XX、汪奎奎,还有两个跟柳XX一块的人。上车后,给他们讲:等一下先斗,赢了就算了,如果输了找他们要钱,不还,你们就给场子砸了。下车时让他们把刀带上,耿X、柳XX各带一把刀,三人进屋,其先斗几宝赢了。柳XX说他斗一宝,他把桌面钱都拿走了,耿X把刀拿出来,一刀砍在桌子上,柳XX也把刀拿出来,其人跑了。
8、被告人柳XX供述:朱XX说:伞陂有一个场子在斗干宝,俺们去给场子砸了。在车上朱XX说:把桌子上钱都抓了,他先进去斗几宝,输了把钱都拿着。让我和耿X每人拿把刀。去到后,其和朱XX、耿X三人到屋里,朱XX先斗一会,后有一宝钱比较多,大概有三千多块钱。朱XX向我使个眼色,我说我来斗。我给对子赔赔,把剩下的两千块钱抓过来,又给万XX手里钱拿走。耿X把刀拿出来,我给刀拿出来,人都跑散了。抢有了3000块钱左右。
9、同案人的判决书。
10、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XX属从犯。”经查,被告人柳XX与他人预谋后,持械实施抢劫,其是抢劫行为的实施者,不属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柳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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