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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男,1995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黄寺岗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X,男,1995年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住潢川县黄寺岗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易XX伙同许XX、贾XX窜至潢川县踅孜镇淮南村,翻墙进入村民李X家,盗走李X屋内的香烟12盒、“KOOBEE”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余元。后三人在逃跑途中被潢川县公安局踅孜镇派出所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许XX、贾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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